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麗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麗美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蔡麗美知悉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1月3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1分許,沿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新泰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交岔路口不得未達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章甄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對向車道駛來,雙方即因此發生碰撞,致章甄玲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鈍傷併左側眼眶及顱骨骨折、下唇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蔡麗美固坦承其知悉自身未領有駕駛執照而仍騎車上路,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章甄玲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惟否認有何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覺得我沒有過失,我才剛起步要左轉,告訴人就撞到我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卷第25至26頁、交易卷第25至30、75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5、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4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5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10、12至19頁、交易卷第31至48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
⒈被告當時係騎乘甲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行駛,行經公園
路與新泰路口時欲左轉(此部分已認定如前)。而參照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頁),可見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並倒地之位置係在該交岔路口公園路側之斑馬線前方,且係在對向車道上,顯見被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已有起步左轉,且在斑馬線前即已自原車道橫越至來車道上,則被告確有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行為甚明。
⒉再觀前揭現場照片,可知於案發當時,上開交岔路口之中央
處因陽光照射而較為明亮、公園路側之斑馬線前方則因建築物遮擋陽光之緣故而較顯陰暗。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F」),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51分21秒時,號誌燈轉為綠燈;畫面時間51分23秒時,乙車已直行行駛至亮光處即路口中央,此時甲車左轉,即與乙車在斑馬線前陰暗處發生碰撞(見交易卷第31至48頁)。自勘驗結果顯示甲車與乙車係在陰暗處發生碰撞之情,與前揭現場照片相互對照,亦見被告在駛至斑馬線前即已左轉至來車道上,而有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行為。
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自明。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惟其既已騎乘機車上路,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又依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依案發時之現場客觀環境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其作為轉彎車,未讓作為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進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被告前揭所辯,無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不僅無視駕駛執照制度,更有違背基本行車秩序之疏失駕駛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就被告本案所為,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處罰規定,雖有未洽,惟因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以供答辯(見交易卷第75頁),而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嗣主動向到場之
員警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被告雖認其無過失,而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惟此核屬防禦權之行使,不能因此認為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是仍應認為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
照,仍貿然騎車上路,無視駕駛執照制度,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易卷第83頁);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已離婚,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勞退,無需扶養他人等個人情狀(見交易卷第81頁);⑤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交易卷第21、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