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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佳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927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佳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佳明於民國115年7月12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KTV包廂內,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捲入香菸而混和施用1次(所涉施用第1、2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為薄弱,且於施用上開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7月13日零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盤檢查獲,此間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1級毒品嗎啡、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明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13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文、查獲現場照片數張及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23、25、31、47-48、123頁),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又本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進行盤檢,然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毒品後仍駕車上路,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參見偵卷第14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毒品、竊盜、搶奪等前科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7-106頁,檢察官迄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素行不佳,且有關施用毒品後禁止駕車之觀念,近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竟在明知施用毒品後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程度,仍貿然駕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復參酌其因毒品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並危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情節,而被告自始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現在做技術工,月收入4 萬

5 千元,國中畢業,需要扶養母親,有1個小孩剛滿18歲,我媽媽及老婆會支付生活費,目前已經離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15 年9月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3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