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煥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煥祥自民國115年9月15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許煥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9月7日裁定予以羈押。茲因被告另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自115年9月15日開始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執更助木字第930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是本院原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其另案有期徒刑開始執行之日即115年9月15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