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政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政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連政榮於民國115年7月10日22時許起,在新北市土城區福安宮飲酒後,竟仍於翌(11)日0時2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啟程返家。嗣於同日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與永平街口時闖越紅燈,警員見狀隨即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將之攔停,見連政榮渾身酒氣,遂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8毫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連政榮就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2、71至73頁,交易卷第32、
60、6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9、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偵卷第35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警員密錄器擷圖(偵卷第39至4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於被告雖稱其酒精濃度應該沒有高到每公升1.78毫克之程
度,並稱其係在檢測前10分鐘飲酒,檢測前警員沒有讓其漱口,可能會有影響云云。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經查,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後,被告於檢測前明確向警員表示係在1小時前飲酒,檢測前也未向警員要求漱口,是警員因而未提供漱口,於法並無不合。況被告前於93、94、97、106、108年間,均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警查獲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檢驗程序及受測者具有之權益,當知之甚詳,倘真有可能影響酒測數值的事由存在,實無不即時主張之理。被告嗣後雖改稱係於檢測前10分鐘飲酒,主張酒測值可能因為漱口而受影響,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其改口後之陳述並不可採。況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8毫克,為法定閾值7倍以上,縱假設有口腔殘留酒精影響,其酒測結果仍遠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明確知悉酒精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機電工程師,獨居,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