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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祥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祥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該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祥泉於準備程序與審理自白」。

二、量刑:

(一)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的公眾與駕駛人自身都具有高度的危險性,卻漠視自己的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竟然未等待毒品效用消退即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贓物、賭博、偽造文書、轉讓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的前科,素行不佳,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程的工作,月薪新臺幣30至40萬元,與同居人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間長短,未發生車禍事故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