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OON MYEONG SOO(中文名:文明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MOON MYEONG S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MOON MYEONG SOO於民國113年4月8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55巷往新生巷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裕民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江斌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黃子薇,沿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往龍安路方向行駛,直行至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B車所搭載之黃子薇受有左膝二度燙傷1%表面積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MOON MYEONG SOO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A車,與案外人江斌豪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黃子薇之B車發生碰撞,且其承認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1、53頁),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全部由其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經查:
㈠被告騎乘A車,與江斌豪騎乘B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交通
事故,被告對該事故有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另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1、5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6至8、28至29頁),並有案外人江斌豪於113年4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偵卷第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1至13、20至21頁反面、30、34至35頁)、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見偵卷第10、39至43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指稱:其
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搭乘其配偶即案外人江斌豪所騎乘之B車,至事實欄所示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左側有一輛機車騎出後與B車發生碰撞,其因而左腳受傷;當時其所搭乘之B車是向左倒,所以其才會左腳燙傷等語(見偵卷第6至8、21至23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指稱:其左膝是碰到被告機車排氣管(才會燙傷)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本院卷第36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確可見被告所騎乘之A車與告訴人搭乘的B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發生碰撞後人車均倒地,此情自足以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訴確有所憑;再觀諸卷附告訴人所受傷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急診病歷(見偵卷第10、39至43頁),可見告訴人是於案發當日密接時間內前往就診,並經診斷出上開傷勢,顯然也足以推斷上開傷勢確實是由本案交通事故所導致。綜上,告訴人與被告前無仇隙,本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飾詞構陷被告之理,又其指訴傷勢形成之過程,並未違背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尚屬合理,更與勘驗結果及診斷證明書等卷證資料互核相符,則告訴人所指稱傷勢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導致自足堪認定。
⒉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此節更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為:「MOON MYEONG SOO(文明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江斌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鑑定結果相符(見偵卷第34至35頁),顯然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則其過失行為因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此與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間,自具有因果關係無疑,被告對此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末按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或第三人同具過失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或第三人亦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被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本案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是被告辯稱認為告訴人傷害並非全部都由其所造成云云,無從影響其是否構成本案過失傷害罪名;另被告聲請欲傳喚案發時到場處理之員警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然該員警既係案發後始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事宜,並非實際在場見聞事發經過,且案發過程均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足供認定本案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故被告此項聲請應為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亦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
員獲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是本案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
年人,對於行車上路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以確保公眾安全,自屬知之甚詳,然其卻因事實欄所示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52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以及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案外人江斌豪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3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韓國籍人士(見偵卷第22頁),然本案判決未對被告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驅逐出境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開啟114年度偵字第4977號卷附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000000000」之檔案: 1、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長7秒,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4/04/08_19:25:21,並未收錄案發時的聲音,檔 案開始播放時,拍攝角度為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往富國路方 向,裕民街雙向多輛機車往來。 2、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4/04/08_19:25:21至19:25:23許,江斌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黃 子薇,沿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往龍安路方向直行,2024/04/08_19:25:24許,被告MOON MYEONG S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55巷往新生巷方向行駛,2024/04/08_19:25:25至19:25:26許,被告MOON MYEONG SOO與江斌豪行至新莊區裕民街55巷與裕民街交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人車倒地,2024/04/08_19:25:27至19:25:28許,人車倒地至影片播畢。 3、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4/08_19:25:28許,檔案播放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