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易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振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振源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六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何振源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9月15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被告另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徒刑待執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10月5日借提執行,並自10月6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院原認其有反覆實施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即已因另案執行之結果而消滅,應依上述規定,自115年10月6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既已受另案執行,即無釋放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既經撤銷羈押而已非處於羈押狀態,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偉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