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鋒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766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鋒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鋒銘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76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2之證據名稱欄中「0000000U1696」均應更正為「0000000U1076」及「刑事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行政院以民國115年7月23日院臺法字第1151018716號修正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係以25ng/mL作為依托咪酯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值,並於同年7月25日生效。
本案被告之尿液經檢出依托咪酯之陽性反應,濃度值為1100ng/mL,已達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注
意力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所測得之毒品濃度值遠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及被告本案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遭警查獲時有行車不穩、精神渙散之情形,幸及時遭警方攔查,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另被告前於114年10月間已有因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而遭判決公共危險罪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5年度審交簡第529號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淨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彭毓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4766號被 告 蔡鋒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鋒銘於民國115年8月1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門口,以電子菸主機加熱菸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115年8月11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從新北市○○區○○街00號上路,嗣於同日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遭警盤查,經警徵得蔡鋒銘同意而於同日3時28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依托咪酯濃度值1,1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鋒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本案機車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696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696號)各1份 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密錄器影片擷圖9張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本案機車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張 扣案之煙彈初驗呈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之事實(可推知被告主觀上知悉自己所施用者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淨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惠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