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致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6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賴致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賴致中明知施用依托咪酯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17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以吸食電子煙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自115年6月18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上址居所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與新北大道1段46巷口,經警上前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濃度值73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賴致中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5年度偵字第34667號偵查卷第80頁、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卷第52頁),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2份(見同上偵查卷第51、
53、59、1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1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4年士交簡字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5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次犯行並未肇致交通事故或造成他人損害,兼衡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2顆、電子菸桿1支(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並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且本案係追訴被告毒駕行為,非處罰其施用或持有毒品,是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