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永吉明知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2段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信華六街交岔路口前欲向左變換車道之際,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以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變換至該路段中間車道,適蔡佩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駛至此,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蔡佩瑾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頷骨及左側下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佩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1、2331判決參照)。本案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依上開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該醫師係依其職責對告訴人蔡佩瑾救護診斷後製作證明書,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等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至3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下頷骨及左側下髁骨折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要迴轉進入迴轉道,遭告訴人追撞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12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2段與信華六街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下頷骨及左側下髁骨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29456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相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27至33頁、第63頁、第69至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再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瑾於偵查時供稱:被告切換車道根本沒有看後面,直接切三個車道,而且迴轉道也是雙白線,當時車流量很大,伊根本沒辦法反應等語(見偵卷第57至59頁),則審之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影片開始畫面顯示為單向共三線道之道路(分別為內側車道、中間車道、外側車道)。播放器時間(下同)00:00:03,告訴人蔡佩瑾騎乘機車於中間車道並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騎乘(直行)。00:00:
11及00:00:14,內側車道劃設「禁行機車」之標線。00:
00:16,內側車道劃設「迴轉道專用」之標線。00:00:17至00:00:18,被告(勘驗筆錄截圖圖5之紅色圈圈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外側車道並往左騎乘。00:00:19,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線,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顯示左轉方向燈後持續向左騎乘至中間車道。
00:00:20至00:00:23,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進入中間車道後持續向左騎乘,此時被告減速機車後方亮起煞車燈,告訴人則騎乘機車從同向中間車道後方行經,在靠近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之雙白線處,告訴人機車車頭與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00:00:24,被告停駛於迴轉道上。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確認後方車輛,即貿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其不僅未禮讓後方之告訴人(直行車)先行,更因左偏欲違規跨越雙白線進入左轉車道而放慢車速,致沿同向直行在後之告訴人因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顯見被告於變換車道時確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無訛。
㈢復衡以被告既曾考領合格駕駛執照,自當知悉注意遵守前開
規定,其對上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偵卷第19頁),可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遵循前述規定,且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煞車閃避不及而發生上揭事故,是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存有過失無疑。
㈣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
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生,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既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至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所受上揭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況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僅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告訴人騎乘前開車輛雖亦有過失,然無解於本件被告過失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為駕駛人,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貿
然騎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審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33年出生,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與上開加重、減刑事由,先加重後遞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
及痛苦程度,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及雙方未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