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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丞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丞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葉丞展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430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66、6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科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駛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應予非難,復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且濃度值非低,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15年度偵字第43564號卷<下稱偵卷>第95頁),再被告於本案前之115年7月18日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駛電動滑板車在道路上之行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5年7月1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3頁正面至第74頁),顯見被告經查獲後不知警惕而再為本案犯行,又被告於民國103年、105年、106年、109年間均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5-24頁),堪認被告素行不佳,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家人需要照顧之家庭環境、做粗工及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交易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3564號被 告 葉丞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丞展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後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5年8月2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查中),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8月3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葉丞展於115年8月3日9時50分許,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下車敲打該址鐵門,經警上前盤查,經葉丞展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罐,採集葉丞展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4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36080ng/mL,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丞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下車敲打該址鐵門時,為警攔查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罐 佐證本案查獲之經過。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80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員警115年8月3日職務報告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歷史軌跡追蹤查詢路線圖、現場蒐證照片數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