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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5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文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185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文清於民國115年1月22日2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往延吉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上行走在該處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鄭力升,致其受有右手挫傷併表淺擦傷、右手肘挫傷、右小腿腓骨骨折及右腳挫傷併表淺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詹文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鄭力升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