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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英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35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石英哲汽車駕駛人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英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4段堤外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堤外道路與天琴停車場出入口前之交叉路口處時(該交岔路口前設有禮讓行人標誌,為未劃設行人穿越道而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因而撞擊由南往北方向正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行人林志誠,致林志誠遭衝撞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胃炎併出血、肢體多處擦傷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

石英哲於肇事後,即停留在事故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志誠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石英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

訴人林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945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35頁、第91-9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見他卷第67-69、72-81頁)、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數幀(見他卷第13-19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他卷第87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未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見他卷第9-11頁)、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傷害,此亦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卷第5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車輛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近本案未劃設行人穿越道而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時,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撞擊正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行人即告訴人,告訴人因遭衝撞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告訴人本來智識都正常

,被撞之後已經完全沒有理解能力,本案情形應屬重傷害等情。惟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係「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胃炎併出血、肢體多處擦傷及顏面撕裂傷」,此等傷勢確屬「嚴重」,然尚未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義之「重傷害」程度;且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相隔已達半年以上之114年6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能到場並清楚陳述事故發生當時之細節情狀(見他卷第92頁),核其情節亦無何因遭撞而喪失理解能力之情事。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憑採,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過失致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應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審酌本案交岔路口處已明確設有「禮讓行人」之標誌,且被告本案過失責任之非難重點,即在於行近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卻不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以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嚴重之傷勢,斟酌被告上開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甚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未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然被告同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既經起訴,本院自得於告知可能構成上開加重處罰之條文規定後,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在事故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他卷第83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其因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堪稱嚴重,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現經營二手車銷售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5萬元,未婚無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告於偵查中原均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過失,願意面對自身應負責任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