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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富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富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富盛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59分許」應更正「51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事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3頁),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表明其為行為人,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考領駕駛執照,本應悉規守法,審慎執行駕駛活動,竟疏未注意駕車撞擊同向停於路邊前車之告訴人楊年祥,其違反義務之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實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另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現職業「建築」月入約新臺幣6萬元,須扶養其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33號被 告 葉富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富盛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輔大捷運站3號出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停放於路邊楊年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楊年祥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楊年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富盛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楊年祥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年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為可能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