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舜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舜仁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舜仁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往力行路2段方向行駛,行至三重區三和路4段39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由林天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貿然自左側超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天送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連枷胸、左側鎖骨、左側肩胛骨、左側顴骨、恥骨骨折、消化性潰傷併消化道出血、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並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及腦震盪症候群,生活無法自理及雙腳無力無法行走,認知功能下降,經評估為中度失智等難以回復,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大傷害。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林天送之女林微恩為代行告訴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舜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48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林微恩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0至12、86至88、134至1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8、46至48、50至56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8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10月15日、114年4月11日、114年5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92、13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6、68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汽車自三和路4段往力行路2段方向行駛,行至三重區三和路4段398號前,未與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由被害人林天送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左側超車,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違反上揭注意義務甚明,且此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之責。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鑑定意見均與上開本院認定結論相符,有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可佐(偵卷第24至25頁、118至第119頁)。
㈢、又被害人因上開事故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連枷胸、左側鎖骨、左側肩胛骨、左側顴骨、恥骨骨折、消化性潰傷併消化道出血、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並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及腦震盪症候群,生活無法自理及雙腳無力無法行走,認知功能下降,經評估為中度失智,有上開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堪認被害人認知、表達、行動及生活自理能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嚴重退化,明顯顯低於一般人,對其健康之影響應屬重大。本院考量目前距案發之113年9月12日已將近1年9月之時間,被害人認知、表達、行動及自理能力仍顯低於一般人,加以被害人年紀甚長,恢復能力本較弱,足認被害人縱經治療及復健,改善程度尚屬有限,復審酌被害人所受腦傷嚴重,依現代醫學科技,此腦傷對健康影響已達難治之程度,應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屬重傷害程度。此外,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稽(偵卷第60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超車時卻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發生本案事故,使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嚴重傷勢,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雖坦承過失行為,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之過失程度、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惡,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頁)及代行告訴人之意見(審交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