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開能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開能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賴開能於民國113年8月17日下午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靠路邊起駛迴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路邊起駛迴轉,應讓車道上行駛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迴轉,適左後方由朱家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桃園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朱家生摔車倒地,而受有左側創傷性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創傷性牙齒斷裂、呼吸器依賴合併呼吸衰竭、顱內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障礙及語言障礙,創傷性左眼視神經萎縮幾近失明,嗣後有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併視神經萎縮,視力無恢復可能性而毀敗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賴開能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以接受裁判。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賴開能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開能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114偵6411卷第44頁、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99號卷第33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家生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馬嘉琪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榮隆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4偵6411卷第7頁、第32-33頁、第44頁),復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24日、113年12月24日、114年4月7日、114年4月22日、114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4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890831號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紙(見114偵6411卷第11頁、第12頁、第13-14頁、第15-17頁、第20-22頁、第40-41頁、第45-4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為:「一、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所謂毀敗係指視覺、聽覺、發聲、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身軀之肢體受到重大傷害,完全且永遠喪失機能而言,故機能若僅減衰,或僅一時喪失者,即非毀敗。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創傷性左眼視神經萎縮幾近失明,嗣後有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併視神經萎縮,視力無恢復可能性乙節,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左眼所受傷勢,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毀敗」一眼視能之重傷害無疑。
㈢(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謹慎行車,又綜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與現場照片所示(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第20頁),事故發生時為晴天,事故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此情境,也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貿然迴轉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被告之前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無照駕駛,有上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然刑法過失責任應視具體個案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為斷,駕駛執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屬行政管理事項,告訴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科處行政罰,究不能與肇事原因等同視之,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輛自路邊起駛迴轉,應讓車道上行駛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迴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首犯行,及被告固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