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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根旺選任辯護人 陳妍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根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根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2段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張琮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黃根旺前方,見前車煞車遂煞車停等,黃根旺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張琮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琮茂受有頭痛併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之傷害。黃根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適在現場處理另一件車禍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琮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黃根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根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自後追撞告訴人張琮茂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下班時間,交通壅塞,車速不快,告訴人急煞我才會撞到他的機車後方,並沒有碰撞到告訴人的身體,告訴人也沒有人車倒地,且告訴人有戴全罩式安全帽,現場剛好有處理另一件車禍的員警有過來詢問,告訴人也向員警表示沒有受傷,告訴人過了5個小時才去驗傷,不能證明告訴人有受傷或所受的傷勢是車禍造成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14年1月10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2段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8號前時,因前方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被告煞車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育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

19、21、28至41、45、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痛併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之傷

害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頁)。至證人張育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路過,看到被告跟告訴人的情形是一前一後,當下是追撞,我有下車詢問雙方有無受傷,雙方是說都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6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有跟張育偉說我沒有外傷等語相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5頁),固足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確有向適在現場處理另一件車禍之員警張育偉表示其並未受傷,然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本非屬外傷,並無法由外觀察覺,且腦震盪之潛伏期可能從立即到數天不等,是告訴人未能於第一時間察覺自己受有上開傷害,實屬可能,當不得僅以告訴人未於現場向員警表示其有受傷即推認其並未受傷。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我趕著去上課,沒有特別注意,沒有外傷,後續上課的時候就發現頭暈想吐,我是上完課才去就醫;我當下急著去期中考,所以先去學校考試,考完試我才去就醫;撞擊點在後方差不多車輪,偏正後方,當時我有戴全罩式安全帽,被撞時我頭部就跟我的安全帽有共振,我的頭沒有再撞到其他地方;我自己感受撞上來那一下的力道很大,因為我的安全帽買大了,中間會有縫隙,撞擊後安全帽去撞我的頭,但我的頭沒有再去撞到其他東西;當下我覺得自己沒受傷,是到學校考試時才開始覺得頭暈、想吐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0至65頁),證人張育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那時候是要趕著去處理另一件車禍,我記得我是慢速行駛,印象中他們兩位是在我右前方發生追撞,我是聽到聲音轉頭過去看才知道發生追撞車禍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7頁),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雖因車流量大,路上車輛之車速不快,但由被告係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告訴人機車,及被告機車在追撞告訴人機車時發出足以令證人張育偉察覺之碰撞聲響等節可知,被告機車仍具有相當車速,追撞時自仍具有相當之力道無疑,是告訴人證稱其覺得撞上來那一下的力道很大,其頭部就跟安全帽有共振,其安全帽有撞到其頭部等節,應非虛構,而可採信。再者,觀諸告訴人於114年1月10日21時45分許製作之調查紀錄,告訴人於當時即向員警表示「被他撞完後我頭很暈,我待會就要去就醫」等語,有告訴人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1頁),其後告訴人並旋於同日23時33分許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診,並經醫師診斷疑似輕微腦震盪一節,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頁),足見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約3小時至警局製作調查紀錄表時即已向員警表示其有頭暈之症狀,其後就醫並經醫師診斷疑似輕微腦震盪,益徵告訴人指訴其因本件車禍撞擊而感頭暈一節,並非虛構。

㈢因之,腦震盪係指頭部受到撞擊後,雖然沒有發生腦出血或

腦部結構性損傷,但大腦功能暫時受到影響,可能出現各種不適症狀,例如:混亂、腦霧、注意力無法集中、頭痛、頭暈、噁心想吐、複視、視力模糊等,電腦斷層掃描、核磁共振等影像儀器是用來排除顱內出血、腦水腫等嚴重腦部結構損傷,而非用以診斷腦震盪,是以在頭部外傷就醫時,如無一定之高風險因素,醫師通常不會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等儀器檢查,自不能以告訴人於就醫時,醫師並未對其進行儀器檢查即認其並未受傷,況輕微腦震盪係大腦功能暫時受到影響,並非腦部結構性損傷,自亦無法透過電腦斷層掃描、核磁共振等影像儀器檢查確認;而告訴人機車在遭被告機車追撞時,確因追撞之力道,致其頭部與安全帽內部發生碰撞一節,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頭部確有因本件車禍受到撞擊之情事,輔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約3小時至警局製作調查紀錄時,即已向員警表示其有頭暈之情形,此與頭部受到撞擊後可能出現輕微腦震盪症狀之時程亦屬相符,是告訴人之傷勢情形確與其指訴車禍發生之經過相符,足徵告訴人指訴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痛併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一節為可採,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洵無可採。

㈣按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因塞車而煞停之告訴人機車,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適在現場處理另一件車禍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