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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建勛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吳健瑋律師陳曾揚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4月18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慢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與景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張○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在上開路口旁等候,欲橫越景平路至對向,因前方行人闖越行人紅燈,其亦疏未注意當時燈號未轉換為行人綠燈,遂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貿然跟隨進入行人穿越道,A05騎乘機車見狀閃避不及,撞擊張○祐,致張○祐當場倒地,而受有頸部鈍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因A05當場亦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顎骨顴骨複合體骨折等傷害,經救護車送往雙和醫院急診,員警遂前往雙和醫院,A05在場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A05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張○祐,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過失。我行經路口時,發現告訴人闖紅燈,等我要減速要閃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他是突然走出來,當時他可能發現闖紅燈了,所以又不走,因此導致我減速及閃避已經來不及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係告訴人闖紅燈,被告發現後立刻煞車,然告訴人突然停頓並向後退一步,以致發生相撞,被告已盡力減速欲防免撞擊違規闖紅燈之告訴人,然告訴人停頓並向後退一步之舉,被告實猝不及防,而無預見及迴避可能性,基於信賴原則,被告應不負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撞擊未依號誌指示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595號卷《下稱偵卷》第6、7、

14、42、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11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2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現場與車損照片(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反面)、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1頁)、告訴人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4至45頁反面)、被告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頁)、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報告及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交易字卷第75、87至101頁)、本院依職權列印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本院交易字卷第103至107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另關於本案事故發生時間,起訴意旨及本案卷內相關文書均記載為案發當日「21時38分許」,惟遍查全卷皆未見其依據,爰依卷附監視器畫面記錄之時間,更正為案發當日「21時35分許」(詳後述勘驗筆錄之記載),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內3段影片,並製成本院

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報告在卷(本院交易字卷第75、87、88頁),結果詳如附表所示。並首就事故發生時,道路之速限及被告之車速為何,確認如下:經核本案事故發生所在之景平路路段,係有寬式快慢車道分隔島(50公分以上)之道路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卷第13頁)在卷可稽,另有Google街景圖(本院交易字卷第107頁)足證,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當時被告騎乘機車行駛之景平路慢車道路段,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即前一紅綠燈處)至事故發生處,並無最高速限標誌或速度限制標字(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79條),揆諸上開規定,其速限應為「時速40公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為「時速50公里」,尚有訛誤。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即乙)騎乘機車,於事故發生當日監視器畫面時間21:35:41(分別指時、分、秒,下同)將轉換為21:35:42之際,經過景平路上之方形地下管線孔蓋處,21:35:51即將轉為21:35:52之際,機車撞擊告訴人(即甲)。而經本院查詢Google地圖及街景圖,確認上開方形地下管線孔蓋係在「亞米馥健康飲食新主張-中和景安店」店面前路段,並經測量該址與事發行人穿越道之距離約為126公尺等情,有Google地圖及街景圖(本院交易字卷第103至107頁)可證。是如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即被告於21:35:41至21:35:52之11秒間,經過126公尺,計算被告當時之行車平均時速,應為126公尺÷11秒×60秒×60分≒41,236公尺/小時=41.236公里/小時,雖略有超逾上開速限,然考量前揭計算僅係依地圖測量計算還原,不免略有誤差,且依附表編號3所示勘驗結果,被告之機車於事故發生前約3至4秒,煞車燈已經亮起,可知被告於該路段末段時速應已稍微降低,從而,尚無事證認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騎乘機車已超逾速限之規定,應先予辨明。

㈢雖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告訴人有闖越行人紅燈之過失,亦乏事證認被告有超速之情形,惟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含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領有正常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偵卷第13頁反面)在卷可參,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卷第13頁)足稽,此外,告訴人當時係身著白色衣物,並手持淺紅色袋狀物品徒步前進,而事故發生前,被告係在筆直之景平路慢車道前進,其機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人車乙節,亦有如附表勘驗結果暨勘驗光碟報告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交易字卷第89至97頁)在卷可證,顯見告訴人並非身著深色衣物,亦非突然自隱蔽處現蹤,且未在道路奔跑或有其他突然改變行向之行為,而被告當時復未遭其他人車干擾,其在知悉已接近路口之情形下,倘稍加注意車前狀況,應可輕易見及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並讓告訴人先行通過,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然被告仍撞及前方之告訴人,堪認其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而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過失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當時被告發現告訴人闖紅燈後立刻煞車,

然因告訴人突然停頓並向後退一步,始發生相撞等情置辯。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身上出現亮光後,僅係略微向後閃躲,將身體重心移至後方之右腳,縱因監視器畫面未攝及,無法確定其腳步是否移動,然亦可確認告訴人於閃躲之過程中,上身僅有略為後傾,而在後傾之同一時間,即為機車所撞及,可知其大致仍在原地,在尚未明顯移動位置之情形下,事故即已發生。至於所謂告訴人突然停頓一事,明顯係因被告之機車接近,告訴人因機車之聲響或亮光,發覺自己疏未注意燈號,因而即刻停步所致,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勘驗結果亦顯示,告訴人身上出現亮光後1秒左右,即已發生事故,考諸告訴人停頓之時點,尚在其身上出現亮光後,則告訴人停頓至事故發生間應不滿1秒,若以被告當時車速略低於時速40公里計算,秒速約10公尺,換言之,在告訴人停頓當下,被告與其相距已不足10公尺,即使告訴人持續前進,仍因被告係朝告訴人之方向騎行,且最終會在告訴人身後近處通過(即俗稱「刷卡」之行為),顯示被告其實並無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意,此從事故發生前,被告之機車僅有稍微煞車減速,然未見大幅減速之情形(參附表編號3),亦可見一斑,則衡諸一般人之認知及被告之年紀、騎乘機車之經驗,即難稱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欠缺預見可能性,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即無足採。

㈤另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主張信賴原則之一方,仍須就與事故發生具有關聯之交通安全義務,已遵守相關規定並盡相當注意義務,始得援引信賴原則免責。是被告既已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過失之違規情事,而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參諸上開說明,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縱令告訴人亦有過失,僅事涉量刑審酌及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仍無法解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

㈥又告訴人確因本次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認被告

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而肇致事故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此,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及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考量其行為對行人用路安全之危害,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被告於肇事並經救護車送往醫院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醫院,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20頁反面),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事故發生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撞擊穿越道路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再衡以告訴人於此次事故中,未依號誌指示,違規穿越道路,亦為肇事原因。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稱大學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內容 1 檔案「123」畫面為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景安路口,由景平路往板橋方向攝影之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開始右下角時間顯示04/18/2025 21:35:45,畫面上方即景平路往板橋方向之交通號誌為允許直行及右轉之箭頭綠燈,一名為學生之行人(下稱甲)略呈低頭之姿態,自畫面右下角起步欲穿越景平路。21:35:48,甲進入道路(畫面未攝及路緣處,係自附近路緣推測)後即抬頭,而向畫面左下角穿越景平路。21:35:50,上開交通號誌轉為黃燈,緊接著甲身上出現燈光照射之亮光。21:35:51,甲見狀略微向後閃躲,身體重心移至右後腳(此際因監視器畫面未攝及,無法確定其腳步是否移動,只能確認甲上身略為後傾),在甲上身後傾之同一時間,即遭一名機車騎士(下稱乙)騎乘機車撞擊(機車行駛之角度略向右側,即向路側偏斜)。21:35:52,甲、乙均倒地。21:35:53,甲被撞倒後仰躺在地上,乙之機車傾倒後,乙向右側倒在地上掙扎,右手撐住地面,右腳被機車壓住。21:35:53(接近21:35:54),上開交通號誌轉為紅燈。 2 檔案「456」畫面為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景安路口,由景安路往南山路方向攝影之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開始右下角時間顯示04/18/2025 21:35:48,影像開始未見甲、乙,畫面上方即景安路往南山路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21:35:52,甲在畫面左下角,以仰躺之姿勢跌倒在地並進入畫面,同時可見乙之安全帽及部分機車車身影像,此時上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後略) 3 檔案「789」畫面為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板橋方向,自遠處攝影之道路監視器影像(對照Google街景,監視器應在景平路442號附近位置),畫面開始右下角時間顯示04/18/2025 21:35:41,乙騎乘機車自畫面中間向畫面右上角即景平路與景安路口直行。21:35:41即將轉換為21:35:42之際,乙騎乘之機車經過畫面所見景平路上之方形地下管線孔蓋處。21:35:45,一名行人(非甲)徒步穿越景平路。21:35:48,另一名行人(即甲)亦徒步穿越景平路,緊接著乙之機車煞車燈亮起。21:35:51即將轉為21:35:52之際,機車撞擊甲,此時甲略作向後(即畫面右方)閃躲狀,而乙也同時略向右偏斜,撞擊後甲、乙及機車均倒地。(後略)以上全程,在乙撞擊甲前,乙之行駛速度並未見大幅加速或減速之情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