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鴻麒
楊芷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88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4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A05犯頂替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0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不慎以甲車右側照後鏡撞擊行人A03左手,致A03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及瘀傷之傷害。A04當時聽到碰撞聲響、發現甲車右側照後鏡往內彎折,已預見自己很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猶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離去(過失傷害部分已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視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嗣警方循線通知甲車登記之車主A05到案說明,A05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4年1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隊(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向員警虛偽供稱係自己駕駛甲車肇事云云,而以此方式頂替犯罪及隱避A04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A04、A05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證述。
(三)被告A05之頂替警詢筆錄。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甲車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五)告訴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A05為本件頂替犯行時,仍為被告A04之配偶,應依刑法第167條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A04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查看及照護,逕自離去,罔顧他人身體安全,且被告A05為使被告A04脫免刑責而頂替其犯行,妨害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及司法公正性,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A04、A05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且被告A05於警詢階段即坦認犯行,未損耗過多檢警偵查資源,堪認其等已盡力彌補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A04、A05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暨被告A04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當時月收入平均4萬元、若未在監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A05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月收入平均4萬元、需獨立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