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明鴻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蕭明鴻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六三○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拾貳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該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明鴻於準備程序與審理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並補充犯罪事實:「蕭明鴻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5時42分,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76條「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
2.檢察官並未注意到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83頁),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該規定與起訴書已經引用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間,只是加重事由的增減變更,並無變更起訴法條的必要。又法院已經於審理告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這樣的情況(本院卷第100頁),由法院直接補充及說明,應該不會造成突襲。
(二)被告所犯2罪,目的、手段及保護法益並不相同,主觀犯意可以明確區別,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三)刑罰加重事由(過失致死罪部分):
1.審酌被告沒有駕駛執照,本來就不能駕駛自用小客車,竟然還是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至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釀成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許玉卿死亡,又「行近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的注意義務是明確、常見的生活準則,被告卻未注意遵守,違反義務的主觀惡性並非輕微,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必要。
2.雖然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的2款加重事由,但是駕駛行為單一,只需要加重一次即可,不能遞加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
1.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未遵守交通規則,撞擊通過行人穿越道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明知自己已經撞到行人,卻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直接離開現場,讓被害人喪失及時被救助的機會,並耗費國家警力進行追查,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相當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慮被告沒有前科,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鋼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母親、哥哥同住的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是發生事故的唯一因素,及被告與被害人的繼承人以10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取得家屬的諒解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執行刑的說明:法院審酌被告2次犯罪的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有相當程度的差異,但是行為時間非常緊密,具有責任非難重複性,可以稍微給予被告刑罰寬減,再考慮被告的主觀惡性、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刑罰矯治的必要性,以及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相信歷經本案偵查、審理的司法程序,被告已經獲得一定程度的教訓,應該不會再犯,而且被告與被害人的繼承人達成調解約定,取得諒解(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再加上被告目前只有19歲,相當年輕,也有工作的能力,如果被告必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的話,將強制被告與大眾社會脫離,不利於被告維持正常生活,還可能在監獄沾染惡習,再犯風險不減反增,對於社會並無任何助益,因此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處罰是比較適當的,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2.即便法院宣告緩刑,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應該納入考量,為了讓被告可以從本案深切獲取教訓,避免被告產生只要願意賠錢就可以了事的心態,並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不重蹈覆轍,同時為了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家屬的權益,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0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2小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