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如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如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志如於民國113年11月2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新北市○○區○道路0段000○0號前(往蘆洲方向)起駛欲迴轉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往三重方向)迴轉,後因道路空間不足而倒車調整之際,適有李漢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應予更正),沿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1段往三重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上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且心跳休止,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後警方據報到場,林志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漢璋之母蔡玉桃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志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迴轉,因道路空間不足而倒車調整車身之際,與被害人李漢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迴轉前已確認前後無來車,是轉到對向車道之後,才發現該處有機車停放所以需要倒車,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他經過車輛都有閃避過我的車,是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才會撞上我的車輛,我沒有辦法注意到被害人的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計程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迴轉,
因道路空間不足而倒車調整車身之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至25、27至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玉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11至12、42至43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1月2日死亡通知單(相卷第13頁)、臨床病理科檢驗報告(相卷第28頁)、113年11月21日乙種診斷書(相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17頁至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卷第30頁)各1份、113年11月2日新北市○○區○道路0段000○0號前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相卷第14頁)、現場蒐證照片5張(相卷第21頁至第23頁)、機車及計程車車損照片7張(相卷第23至26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4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75至7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11月3日113益甲字第6529號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結果報告(相卷第46、47至52、6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1月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58369號函及函附相驗照片(相卷第54至60頁)、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1至35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顯有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亦疏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而迴轉:
⒈關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 播放時間 勘驗結果 「路口監視器」之影片檔案 00:00- 00:12 被告駕駛計程車,停置於畫面左側新北市○○區○道路○段000○0號前(往蘆洲方向車道上)之路旁,此時路上有諸多機車、汽車往來車道上。計程車當時車頭微微向左朝外偏斜,但車身並未移動。 00:13- 00:23 於同側車道來車之中間空隙,計程車閃現左轉方向燈,旋即開始向左側行駛,朝對向車道(按:即往三重方向之車道)方向駛去。 計程車垂直於車道方向,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內。計程車車頭目視朝左偏大約15度,暫時停置於對向車道,其車身完全占據對向車道之空間。此時,往蘆洲方向之車道接續來車,故計程車雖已亮起倒車燈,但未能移動倒車,因此停留該處約有5秒之久。 00:24- 00:26 被害人騎乘機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右下方,沿新北市國道路1段往三重方向行駛。機車並未因前方有計程車橫跨車道中央,而減速暫停或往他處閃避,仍逕自向前靠近計程車,計程車似乎亦未注意到有機車靠近,仍以緩慢速度倒車中。 00:27- 00:38 機車與計程車右側中段處發生碰撞。被害人及機車彈起後均摔落地面。 本段影片勘驗範圍結束。
上開勘驗結果,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3年11月2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計程車,於國道路1段迴轉,因角度不夠要再倒車,結果對方就從對向撞到我右側兩車門之中間等語(相卷第44頁),及其另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我在該處迴轉是因為要在附近停車,剛好事發地點有較大的空間,我原本以為可以直接轉過去,但轉到對向車道後才發現該處有機車,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等語(本院卷第24至25頁),大致相符,足認本案事故發生地點雖為允許迴轉之路段,然被告駕駛計程車於原先往蘆洲方向車道上之車輛通過後,旋即左彎,駛入對向車道開始迴轉,且其車身完全占據對向車道,使其他車輛除逆向行駛以外,無法自該處通行,可見被告並未於起駛迴轉過程中持續依上開規定確保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在迴轉過程中,也並未預留足夠空間供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
⒉參以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車輛型號為Toyota Corolla Cross
,該車之迴轉半徑為5.2公尺等情,有上開計程車照片1張、Toyota Corolla Cross規格查詢資料1份可稽(相卷第25頁、本院卷第53-1至53-3頁),倘據此計算該型號車輛所需之迴轉寬度,至少須大於10.4公尺(計算式:5.2公尺×2=10.4公尺)。然細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事故地點車道寬度,單一車道均為5.5公尺,扣除往三重方向車道之機車停車格寬度(按: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比例尺計算為2公尺)、計程車起步地點與車道旁約0.8公尺之距離後,僅餘約8.2公尺(計算式:5.5公尺×2-2公尺-0.8公尺=8.2公尺),明顯小於被告駕駛車輛所需之迴轉空間。又事故發生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且開啟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可佐(相卷第18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配偶已先行下車在對向車道等候並查看何處可以停車(本院卷第25頁),堪認被告依上開事發當時之客觀情況,已可在原起步地點適當評估該處迴轉空間是否足夠,而非逕行迴轉,致因迴轉空間不足而需持續占據對向車道。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已經繞很多圈了,都沒找到停車位,才要迴轉重繞1次。前面另有寬處可以迴轉等語(本院卷第94頁),且依事發地點附近之Google Maps街景擷圖可知(本院卷第53-5至53-7頁),被告所選擇之迴轉地點,雙向車道分別有汽車停車格、機車停車格占據部分空間,但如果再稍微往前行駛,則另有一處車道更寬、適宜迴轉之處,被告亦稱其因尋找停車位繞行多次,且知悉前方有寬處適合迴轉等語如前,則其僅因急欲尋找停車位,不顧事發地點之車道寬度過窄,仍選擇於該處迴車,終因空間不足而需要倒車,倒車過程中復完全占據對向車道,而使往來車輛無法順利通過,被害人之機車亦因此與之發生碰撞,堪認應有起駛前未注意左右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迴車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之過失。
⒊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領有合格有效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被告駕籍資料1份可憑(相卷第31頁),自應知悉並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另觀本案發生時,事故地點天候晴,夜間照明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可佐(相卷第18頁),是依照案發當時路況、光線等現場情形,應無明顯降低被告履行注意義務能力之情事存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汽車起駛、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也並未注意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致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頸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且心跳休止,縱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足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具有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案經送請鑑定後,鑑定機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路邊起駛迴轉調整之際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4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可查(偵卷第75至77頁),準此,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應無疑義。
⒋被告雖辯稱其他車輛均有閃過正在倒車中之計程車,僅有被
害人迎面撞上,顯然有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害人於事發當下係超速行駛,至被害人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節,固如前述,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故尚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本案所應負刑事過失責任,是被告上開辯詞,顯然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被告雖聲請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覆議,以確定其肇事責任(本院卷第95頁),然本案既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事證可供本院認定本件事發經過,堪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應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調查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29頁)在卷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妥適駕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於迴車前,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維護行車安全,竟未確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規則之規範,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致被害人死亡,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所生危害非輕;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並未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未獲填補等情,另衡以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96頁),並參酌當事人、告訴代理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1552號卷 相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0754號卷 偵卷 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56號卷 審交訴卷 本院115年度交訴字第19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