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成皎如選任辯護人 施尚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成皎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成皎如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交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卷>第24頁、第47頁)、本院就後方車輛安裝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交訴卷第25頁、第31-4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於騎車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後並未留在現場,嗣警方接獲廖珠強報案後旋至現場調查本案交通事故,並調取沿線監視器畫面並經廖珠強指認而得知被告騎駛機車之車號為000-0000號,然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案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查(見114年度偵字第10731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足見警方於被告到案說明案情前已有相當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當事人,故被告到案說明案情之所為,不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不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騎車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廖珠強受傷一事具有過失,故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而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具有事實欄所示明顯過失,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過失程度非低,復於騎車肇事後,已預見告訴人廖珠強可能受有傷害,並未提供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在現場等候警方,以釐清肇事責任,也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藉,反而不顧廖珠強所受傷害情況為何,未經廖珠強之同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不僅置廖珠強安危於不顧而可能造成損害範圍擴大,更徒增肇事責任認定之煩擾,並損及社會大眾對於交通安全之一般性信賴,所為實非可取,再被告迄今尚未與廖珠強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廖珠強因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所生之損害,亦未取得廖珠強之原諒,兼衡廖珠強所受傷害之程度,惟廖珠強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4月18日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見偵卷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復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再被告先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53頁),被告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需照顧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環境、擔任家庭主婦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交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34號
被 告 成皎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皎如於民國114年1月15日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段186巷往成功路2段方向行駛,行至上開2路段交叉路口,欲左轉成功路2段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口貿然左轉,適廖珠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2段往福和橋方向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與成皎如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廖珠強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踝部挫擦傷、頭暈、左側小指挫擦傷、雙眼複視等傷害。詎成皎如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廖珠強倒地受有傷害,竟仍未對該廖珠強為必要救護或送醫救治,亦未留下聯繫方式或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廖珠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成皎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左轉,造成告訴人廖珠強閃避不及撞擊其機車車尾,且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仍騎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珠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貿然左轉導致告訴人與之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惟被告未與告訴人進行任何對談仍騎車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檔案暨畫面截圖3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仍騎車離去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