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竣衡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楊昀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蕭竣衡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蕭竣衡於民國113年8月27日6時35分許(起訴書略載為6時許,應予補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往土城方向直行,行經莒光路84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未領取駕駛執照之林素嬌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103巷左轉至莒光路84巷口,蕭竣衡見狀閃避不及,林素嬌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與蕭竣衡駕駛之汽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林素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因全身多處骨折而創傷性休克,雖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救,然因到院時已無生命徵象,於同日7時41分許停止急救。蕭竣衡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竣衡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90、104頁),並有證人鄭阿栓、證人即被害人林素嬌之子謝金龍、被害人之配偶謝樹根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卷第96至97頁,相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206至207頁、第94至95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偵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2至24頁)、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至1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5至58頁)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全身多處骨折而創傷性休克,雖經送往雙和醫院急救,然因到院時已無生命徵象,於同日7時41分許停止急救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雙和醫院113年8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相驗照片(偵卷第109至12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21至26頁)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偵卷第72頁),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直行,致與無照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先後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反面)、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偵卷第201至202頁)各1份在卷可參。被害人雖亦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見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惟此僅係作為參酌被告量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害人此部分之過失,尚有未洽,應予補充,併此指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竟疏未注意上述

規定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協議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111頁),並斟酌被告本件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業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顯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欠缺遵守交通規則之意識,對用路安全帶來較大風險,為充分建立其交通安全意識,以降低再犯風險,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其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