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偉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偉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拾壹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徐偉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因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必要,已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起予以羈押。被告因另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5年6月11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因認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應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5年6月11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