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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秉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0號、115年度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秉鴻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秉鴻明知其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築物(下稱本案住宅)現供其與陳西朝共同居住,且該建築物亦供其他住戶平日住居使用之集合住宅,如在屋內點燃易燃物品,非但甚易迅速燒燬該等易燃物,其火勢亦會延燒他處,進而燒燬整棟住宅,造成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4日19時32分前之某時許,在本案住宅1樓雜物間放置或潑灑易燃液體後以明火引燃,火勢瞬間蔓延並竄出大量濃煙,造成本案住宅倉庫燒燬、鐵皮屋頂崩塌,部分C型鋼等建築物重要結構有明顯彎曲、變形,而其餘相鄰之住宅、物品均遭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燒毀不堪使用之情形。幸經在場民眾發現火勢,立即疏散周邊住戶並通報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而無人傷亡。

二、陳秉鴻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4年12月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立殯儀館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居所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6分許,沿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53巷往信義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區福德北路與福德北路53巷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逕自闖紅燈,適李品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至,見狀閃煞不及因而人車倒地,致李品萱受有右肩膀、右手肘、右臀部、右小腿痠痛、右大腿淤青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品萱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詎陳秉鴻明知其騎乘上開動力交通工具闖紅燈而肇事,衡情即有可能造成李品萱倒地受有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立即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騎乘前開微型二輪電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陳秉鴻並經警於同日19時9分許,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三、案經李品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本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應即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是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然因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不侔。惟火災現場原因之調查鑑定有其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之記載,有關其轄區內火災事故,係事前概括囑託新北市消防局為鑑定機關,有該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交訴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至41頁),是揆之上開說明,該機關所為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秉鴻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29至13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9月14日19時21分至32分間之某時,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之犯行,辯稱:燒起來的時候,伊人不在那裡,去河堤了,伊沒有放火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於鄰近時間於現場附近出沒,考量該處本為被告之生活圈,被告於附近出沒亦符合常情,案發地點為被告之住家,實無放火之動機,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114年9月14日19時32分1秒許,由本案住宅往新北

市三重區成功路方向步行,於同日19時32分14至19秒許,證人陳鈞閔即發現本案住宅有火光,並立即前往本案住宅,發現雜物間入口附近有1人高之火舌等情,業據證人陳鈞閔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陳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0號卷,下稱偵100卷,第67至6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偵100卷第163至173頁)。

⒉觀諸本案鑑定書中關於火災現場勘查紀錄暨照片,可知:

⑴三重區成功路1號「成功錄社區」受燒情形

建築物東側外觀有受燒燻黑及磁磚剝落情形,1樓塑膠雨遮靠東側有燒熔、燒穿痕跡(如照片1-2,見偵100卷第123頁)。

⑵三重區環河南路257號1、2樓受燒情形

該棟建築物南側外觀僅2樓有輕微燻黑情形(如照片 1),1樓僅儲藏室西北側鐵皮牆面有些微受燒變色情形(箭頭),其餘處所及物品均屬完好(如照片 5,見偵100卷第127頁);2樓鈕扣放置區1僅有輕微煙燻痕跡,且門框有自鈕扣放置區2往鈕扣放置區1之斜升燻黑痕跡(如照片6,見偵100卷第127頁),鈕扣放置區2 受燒後東北側鐵皮牆面及該處鐵皮屋頂已嚴重燒燬、變形,且東側鐵架上物品靠南側尚可見其部分原貌,靠北側鐵架上物品已燒失(如照片7,見偵100卷第129頁)。⑶三重區環河南路257之1號

建築物南側及西側外觀1至3樓均有明顯受燒燻黑痕跡(如照片1)。⑴1 樓受燒後情形①營業區東、西兩側牆面及物品愈靠北側受燒泛白及燒燬愈

明顯,天花板燒失僅剩C型鋼,C型鋼愈靠北側變色愈明顯,北側牆面受燒泛白,神龕受燒碳化,鋁製窗框及其上方C型鋼均靠西側燒熔及變色較明顯(如照片8-11,見偵100卷第129至133頁)。

②走廊東側木質牆面燒失,西側牆面受燒氧化泛白,南側鋁

門框受燒後往東側彎曲、變形,且靠東側鋁框幾乎已燒熔,僅剩底部些許殘跡(如照片12-13,見偵100卷第133至135頁)。

③浴廁塑膠天花板燒損、燒熔掉落,內部有明顯受燒燻黑痕跡(如照片14,見偵100卷第135頁)。

④雜物間受燒後西側及北側木質牆面燒失,東側及南側牆面

受燒泛白,南側牆面有自西側往東側斜升受燒泛白痕跡,冰箱愈靠南側受燒變色愈明顯,且有自南側往北側之半 V

字型燃燒痕跡,南側鐵架往西側彎曲、變形(如照片15-19,見偵100卷第137至141頁)。

⑤倉庫燒燬,鐵皮屋頂坍塌(如照片 20,見偵100卷第141頁

)。⑵2樓受燒後情形

陳秉鴻及陳西朝臥室內部物品表面燒損,尚可見其原色,其共用木質隔間牆、木質天花板及C型鋼受燒後愈靠北側燒失及變色愈明顯,四周鐵皮牆面以北側鐵皮牆受燒變色最為明顯,且通往1樓樓梯及其上方C型鋼已明顯彎曲、變形(如照片21-23,見偵100卷第143至145頁)。

⑶3樓受燒後情形

雜物區物品燒燬,木質地板靠東北側燒穿,四周鐵皮受燒後以北側變色最為明顯(如照片24-25,見偵卷第145至147頁),儲物間1及2木質地板完好並未燒穿,物品燒損,尚保有部分原貌(如照片26-27,見偵100卷第147至149頁)。

⑷頂樓受燒後情形

藥包區物品輕微燒損,尚屬完好(如照片28,見偵卷第149頁),露臺物品輕微燒損,鐵皮屋頂靠東側明顯燒損、變色,靠西側為燻黑痕跡(如照片29,見偵100卷第151頁)。則依上開鑑定報告勘查之結果、現場照片,火勢延燒本案住宅1、2樓,最終導致本案住宅1樓倉庫燒燬,鐵皮屋頂坍塌、1樓通往2樓樓梯及上方C型鋼明顯彎曲、變形等建築物重要結構因燒燬致喪失效用、不堪使用之程度等情,有火災現場照片(見偵100卷第129至159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火災現場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為憑(見偵100卷第23至176頁),可認本案住宅之部分主結構及重要組成燒失或功能喪失,足認已達燒燬之程度。

⒊本案火災為被告在知悉本案住宅有人居住情形下,仍出於放

火之故意而放火所致:⑴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應認屬「被告於雜物間門口附近潑灑

易燃液體,以明火點燃而釀災」,因鑑識人員於本案住宅現場勘察清理,於起火處附近掘獲碎裂之酒瓶殘跡,據現場勘察詢問陳秋如(被告之母)供稱,雜物間內主要放置其長子水電材料,並未放置酒品,鑑識人員採集本案住宅

1 樓雜物間門口附近酒瓶、紙張及碳化物(證物1),經鑑定結果,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依 ASTM E1618 分類係屬輕質含氧溶劑(C2,如乙醇),顯然現場確實有放置或潑灑易燃液體之實。

⑵本案住宅1樓、3樓及頂樓主要作為儲放水電材料、雜物等

使用,2樓為被告居住使用,放置家具衣物等日常用品,鑑識人員於勘察時其內僅擺放家具、日常用品及雜物等,並未發現有放置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等物品,1樓雜物間內置有1台冰箱,但未接續使用,西南側壁電插座雖有接續電源線,但無異常情形,故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因素引(自)燃及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且據陳西朝消防局談話筆錄可知,被告雖有吸菸習慣,無使用蚊香之情形(見偵100卷第56頁),惟鑑識人員於本案住宅1樓雜物間門口附近進行清理過程中,均未發現有盛裝微小火源之容器,亦未發現有菸蒂殘跡,且依現場附近周邊監視器拍攝畫面所示,案發前約114年9月14日19時21分被告從外面返回,於同日19時32分離開,同時段即有民眾察覺該址有火煙,現場快速燃燒與遺留火種需一段時間蓄熱引燃之特性不符,故可排除遺留火種(菸蒂、蚊香)引燃之可能性。⑶依據被告之行跡及起火時點,可認本案火災係被告放火造

成,本件案發前之114年9月14日19時21分22秒許,被告騎乘電動機車往本案住宅方向,後於114年9月14日19時32分1秒許,被告由本案住宅往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方向步行,於同日19時32分14至19秒許,證人陳鈞閔即發現本案住宅有火光,則據證人陳西朝於新北市消防局談話筆錄稱:

本案住宅鐵捲門平時係關閉的(見偵100卷第56頁)等語,惟轄區消防隊到場時該處鐵捲門卻為開啟狀態,顯然鐵捲門應係人為開啟,再檢視本案住宅附近監視器拍攝畫面以及時間軸(見偵100卷第163至173頁,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發現案發前僅被告於114年9月14日19時21分22 秒經過本案住宅門口,後於同日19時32分1秒至9秒從自家前經「成功錄社區」往成功路方向前去,約5秒後停等紅綠燈之騎士陳鈞閔即發現該址有異常情形,隨即迴轉並進入該址查看,發現該址雜物間內火勢已達成人之高度,然被告卻於同19時33分58秒至35分32 秒經過離開時未有任何緊張匆忙、積極報案及滅火等作為,卻直接行經家門口離開,惟監視器畫面拍攝到他離開約5秒後,現場即有火勢快速猛烈燃燒之情形,可知被告放火時,對於本案住宅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一事,確有認識,其仍執意為放火行為,主觀上確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直接故意甚明。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先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時陳稱:案發當時我

人在忠孝碼頭,我是在當日半夜我爸去堤防找我時才知道發生火災云云(見偵100卷第63至66頁)、於114年9月15日1時第一次警詢時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云云(見偵100卷第9至12頁)、再於同日3時30分第二次警詢時改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我,我最後一次回家是在案發當日下午,我沒有印象在當日19時21分許有回家,我在當日晚上有在堤防內遇到我爸云云(見偵100卷第5至8頁),然證人即被告父親陳西朝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案發當日早上10時,在堤防裡的一間廟內跟我拿錢後,說要回家,之後就沒有見到他等語(見偵100卷第13至15頁),是被告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何人,當日晚上究竟有無與父親見面,係由何人告知發生火災等情,均前後供述不一,其辯稱自難以盡信。

⑵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論,本案起火處係位於本案住宅

之雜物間門口附近,起火原因以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研判係被告在雜物間門口附近潑灑易燃液體,以明火點燃而致本案住宅均燒燬,且依卷內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顯示,本案起火處在本案住宅1樓即被告所居住之房屋內,業據本院論述如前,然案發當時本案住宅之鐵捲門大開,而當時一同居住在該處之被告父母親均不在屋內,且監視器畫面亦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出現在案發地點(見偵100卷第165頁,本院卷第113頁),顯見就是被告打開本案住宅之鐵捲門入內縱火。況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19時32分9秒步行經過本案住宅之後之同日19時32分19秒(見偵100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13頁),當時本案住宅已有大量濃煙冒出,並有路人進行查看,然被告對自己居住之處所發生火災一事未見有任何報案或滅火或通知其他家人等舉動,反倒像是縱火者返回現場觀看火災延燒之情形,足認被告確實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無訛,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顯無理由。

㈡事實欄二部分

前揭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品萱於警詢時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90號卷,下稱偵890卷,第125至130頁),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告訴人李品萱傷勢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附卷可參(見偵890卷第35至65頁、第73至85頁、第104至106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不能安全駕駛以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俱屬整體建築,而非單門獨棟

之建築,各戶之間,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故於集合住宅之一部分放火,實無異對於整棟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放火(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自係指該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裝潢及擺放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標的之效用喪失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274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放火之結果,已致本案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如倉庫燒燬、鐵皮屋頂崩塌,部分C型鋼等建築物重要結構有明顯彎曲、變形;相鄰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則有東北側鐵皮牆面及該處鐵皮屋頂等建築物重要結構有嚴重燒燬、變形等情形,喪失其主要功能,此據本院認定如前,故應認已達燒燬之既遂結果。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其他物品雖悉經本案火災而燒燬,惟不再另行論罪。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僅因不明原因即於事實欄一所

示之案發時、地,潑灑易燃液體後點火引燃火勢,幸其民眾及時發現通知消防隊到場救助,災情始未擴大,若非如此,火勢持續延燒,後果不堪設想,被告放火行為實已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又被告縱火後逕行離開現場,放任火勢延燒,行為惡劣;又事實欄二部分,審酌被告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號誌,竟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闖紅燈致釀本案事故,過失程度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加以被告於肇事後,不單置告訴人李品萱安危於不顧,更妨礙檢、警機關後續司法偵查與責任歸屬之釐清,確屬不該,應予以嚴加非難,且其犯後僅坦承不能安全駕駛以及肇事逃逸,而否認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事實欄二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已與告訴人李品萱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秉鴻於114年12月7日1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立殯儀館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其所居住之本案住宅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6分許,沿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53巷往信義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區福德北路與福德北路53巷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逕自闖紅燈,適李品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至,見狀急煞而人車倒地,致李品萱受有右肩膀、右手肘、右臀部、右小腿痠痛、右大腿淤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他人受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他人受傷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至143頁),爰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涉犯酒醉駕車過失致他人受傷罪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法 官 賴昱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 燒燬地點 燒損物品情形 1 新北市○○區○○○路000○0號(即本案住宅) 倉庫燒燬、鐵皮屋頂崩塌,部分C型鋼等建築物重要結構有明顯彎曲、變形等情。 2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東北側鐵皮牆面及該處鐵皮屋頂等建築物重要結構有嚴重燒燬、變形等情。 3 新北市○○區○○路0號成功錄社區 建築物東側外觀有受燒燻黑及瓷磚剝落情形,1樓塑膠雨遮有燒熔、燒穿痕跡。 4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防火巷門框變形、窗框變形、玻璃破碎、冷氣室外機、抽水馬達、梯花板等物均燒熔。 5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鐵窗、紗窗、紗門、電燈、監視器、烘碗機、熱水器、冷氣室外機、電鍋及遮雨棚等物均燒熔。 6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水管管線、冷氣室外機等物均燒熔。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