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勳於民國114年4月19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中興街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323巷與五華街口,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李俊修,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肇事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俊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中山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14年4月19日19時58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中興街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323巷與五華街口,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隨即駛離現場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8、3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表㈠、㈡(偵卷第
17、18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2至25頁)、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9至21、36、37頁)、中山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五、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知悉事故致人成傷為前提。而依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顯示,告訴人左側手部係遭本案汽車照後鏡擦撞,照後鏡因而向內凹折,擦撞期間本案汽車之煞車燈未曾作動,且告訴人亦未因擦撞而倒地,而是停在現場、保持騎在自行車上之姿勢檢視自己的左手(交訴卷第47、48、56至59頁)。由上開過程觀之,本案汽車之照後鏡雖確有向內凹折情形,然被告是否能正確判斷凹折原因係撞到告訴人手部,或誤認僅係撞到自行車把手,均有可能。此外,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並未倒地,僅係將自行車停下後檢視自己的左手,則在案發當時為夜間、照後鏡又已向內凹折之情況下,被告是否能察覺告訴人檢視手部之動作,進而得知告訴人因擦撞受有傷害,亦屬可疑。是以案發當時之客觀狀況觀之,被告辯稱其並未發現本案汽車擦撞到告訴人致其受傷等語,並非全然無憑。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在知悉告訴人受傷之狀況下離開現場,自難僅以被告於擦撞後未停車逕行離去,即認定被告知悉告訴人已因擦撞而受傷,而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
六、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已構成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