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殷武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A05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BWT-3362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左轉駛入其當時住處地下停車場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A04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騎樓,見狀閃避不及,A05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輪因而碾壓A04之雙腳,致A04受有雙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詎A05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A04受有前揭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查看,亦未對A04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逕自駕車駛入地下停車場離去而逃逸。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交訴字卷第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過失以上開方式撞擊告訴人A04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往前走,也沒說受傷,我以為沒有事就開下去,後來管理員通知我,我馬上就開上來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過失以上開方式撞擊告訴
人,而被告明知發生交通事故,惟並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逕自駕車駛入地下停車場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15至16頁、調偵卷第7至9頁、審交訴字卷第83頁、交訴字卷第51、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人A01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9至11頁、調偵卷第17至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8月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44887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7、33至36頁、調偵卷第28至3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知悉告訴人因本案
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卻仍逕自駕車離去,其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行走在騎樓下,
要去中山路2段326號的健身房,我遭被告的車撞到身體,我倒下後,被告的前車輪再壓著我的腳,壓了大概30秒到1分鐘左右,造成我的雙側足部挫傷,被告都沒有下車,也沒有往後退,是我父親A01去拍車子,跟被告說「你撞到我兒子」,被告才將車子往後退,我起來後去旁邊休息、確認傷勢,被告就不在現場了等語(見偵卷第17、9至11頁、調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A01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車輛左前輪將告訴人的雙腳壓在輪下,告訴人有倒地坐在地上,我有拍被告車的擋風玻璃還是引擎蓋,並跟被告說「你撞到我兒子,趕快後退」,被告遲疑了大約10秒左右才將車子往後退,我就扶著告訴人走到健身房前面的騎樓確認傷勢,被告就直接將車子開下去等語(見調偵卷第20頁)。
⒉觀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方車頭
撞擊告訴人之雙腳致其倒地後隨即倒車(見偵卷第33至35頁),此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A01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告訴人於同日至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受有雙側足部挫傷一情,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亦與其所述遭輾壓而受傷之部位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確有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⒊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的車頭撞到告訴人的腳,碰撞
後告訴人有站起來,我有問告訴人有沒有怎樣,他說要看一下,之後我就將車子開進去停車場,我停好車後警衛室跟我說我撞到人,並聯絡我的媳婦,我媳婦就馬上打電話給我,我又馬上把車子開上來,我知道我有撞到人,也知道告訴人有受傷等語(見調偵卷第7至9頁),可見被告亦自承知悉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並於告訴人確認傷勢時將車輛開進停車場而離去,此情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A01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明知其駕駛車輛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逕自駕車駛入地下停車場離去,嗣經警衛室通知後始再將車輛開回現場,其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至為明確;其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新臺幣6,000元,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交訴字卷第55、59、111頁),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又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行人來往頻繁,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挫傷,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肇事後,不顧告
訴人受傷情形,率爾離去現場,置其生命、身體於不顧,使其傷勢加重之風險升高,危及他人身體安全及公共交通秩序之保障,並增加告訴人追究責任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逃逸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交訴字卷第105至106頁)、犯後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孟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