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9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政瑋於民國115年3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案發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上路。
二、林政瑋復於115年3月2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詎林政瑋為拒絕受檢,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林政瑋於上開時地,明知在供公眾車輛行駛之道路上駕車未
依規定行駛,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發生嚴重碰撞,對公眾之往來產生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之犯意,以高速、逆向行駛、闖越號誌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等方式駕駛本案車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㈡嗣警於翌日即115年3月3日0時13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蘆
橋往五股方向下橋處對林政瑋實施攔截圍捕,經警對本案車輛用槍擊發3次後,林政瑋仍拒不配合,持續駕車逃逸;至林政瑋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及孝義路口迴轉車輛之際,警方再度攔截圍捕林政瑋,詎林政瑋明知值勤員警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故意,駕駛本案車輛衝撞TDX-0762號營業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員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8406-L5號、AAT-8300號警用巡邏車,致該等車輛車體受損而不堪使用;經員警對本案車輛用槍擊發9次後,林政瑋仍拒不配合,持續駕駛本案車輛逃逸。
㈢至同日0時19分許,林政瑋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17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衝撞路旁A04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216-KYY號、289-LBM號、PV6-859號等普通重型機車、傷害趙敬詳部分均未據告訴),致該等車輛車體受損而不堪使用。林政瑋隨即棄車逃逸並藏匿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停車場內,旋遭員警查獲,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7,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2,560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政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A03、證人即被害人桃氏英書、趙敬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1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查詢結果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公訴人對被告涉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起訴
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書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並經本院補充諭知上開罪名(見交訴卷第107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為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係基
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均在同次逃避警方追緝過程中所為,時間、地點具有重合關係,應屬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名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⒌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應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況下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嗣為逃避警方緝捕,駕車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所為非但危害執勤員警人身安全,更有害國家公權力與法秩序執行之威信與尊嚴,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A04、A03、被害人桃氏英書、趙敬詳所受之損害,並參酌被告有多次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本次被告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採驗尿液之毒品濃度均極高(安非他命濃度達7,200ng/mL,已遠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標準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2,560ng/mL,亦遠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標準500ng/mL),顯見被告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悔改反省之意,是被告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與風險自屬嚴重,本院認實無再予其易刑之必要,再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之行車紀錄器1片、毒品吸食器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組、手機1支、車牌2張等物,並非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行為所用之物,而與本案尚無直接關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林政瑋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二 林政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