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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淑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0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淑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淑貞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有罪部分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2.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其駕車肇事成傷,未等候警員等處理人員,亦未施以必要之救助,反而逕自離開現場,恐無法釐清肇事責任,甚或導致傷勢擴大,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其已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更與告訴人王姝榆達成和解,並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和解協議書、和解金簽收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23頁),不無彌損負責之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國小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5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斟酌當事人及告訴人等陳述意見,認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受理部分㈠更正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於民國114

年9月6日1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40巷22弄往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76巷方向行駛至該176巷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逕往前行駛,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76巷往三民公園方向亦行駛至該巷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左側膝部擦挫傷瘀青、右側膝部擦傷、右側上臂挫傷瘀青、左側大腿挫傷瘀青、右手擦挫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孫珮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089號被 告 吳淑貞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貞於民國114年9月6日1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40巷22弄往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76巷方向行駛至該176巷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逕往前行駛,適有王姝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76巷往三民公園方向亦行駛至該巷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姝榆受左側膝部擦挫傷瘀青、右側膝部擦傷、右側上臂挫傷瘀青、左側大腿挫傷瘀青、右手擦挫傷瘀青等傷害。詎吳淑貞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停留協助傷者就醫、為必要之救護處置或報警處理,卻捨此不為,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現場。嗣王姝榆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姝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吳淑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姝榆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姝榆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記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勢,又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孫珮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