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9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全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信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又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公園,施用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及於不詳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更正為「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公園,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率爾駕駛本案車輛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並於為警攔查時,為避免其及所搭載之人施用、持有毒品之事為警發覺,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在道路上連續為闖紅燈、蛇行、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目的、所侵害之法益、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8920號被 告 陳信全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全於民國115年7月11日中午,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公園,施用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及於不詳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與文程路口,因搭載之陳語寧未戴安全帽且持電子菸主機吸食依托咪酯而為警攔查,詎陳信全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騎乘機車逆向行駛、驟然變換車道、蛇行及闖越紅燈,以此危險駕駛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後經員警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將其攔停並當場逮捕,並經陳信全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濃度129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8150ng/mL)、依托咪酯陽性(濃度11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警方攔查時拒檢並有逆向行駛、驟然變換車道、蛇行及闖越紅燈逃逸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密錄器攔查及追捕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拒絕停車配合受檢,騎乘機車加速逃逸現場,沿途闖越紅燈、驟然變換車道、蛇行超速、逆向行駛之事實。 3 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9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出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其所犯前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