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交附民字第164號原 告 林文音被 告 范依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5年度交易字第26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係以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為由,而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觀本案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718號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原告有因被告所涉之本案犯行而受有損害,是就原告所指被告毀損其車輛之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而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準此,原告逕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表示:如鈞院認為本件有部分不能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請求而移送民事庭,則一併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始有適用,原告所指被告毀損其車輛,既自始並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顯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詞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上開請求,於法未合,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