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原 告 林佳禛(即簡宏展之承受訴訟人)(住所詳卷)
簡君伃(即簡宏展之承受訴訟人)(住所詳卷)簡彣憲(即簡宏展之承受訴訟人)(住所詳卷)被 告 陳水清上列原告因被告陳水清犯過失傷害案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佳禛、簡君伃、簡彣憲為原告簡宏展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簡宏展於民國115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佳禛、簡君伃、簡彣憲(下稱林佳禛等3人),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及(現戶全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51至55頁),本件自應由林佳禛等3人為原告簡宏展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經本院於115年5月13日通知林佳禛等3人於收文翌日起7日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而林佳禛等3人雖向本院陳報上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及(現戶全戶)(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惟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命林佳禛等3人為原告簡宏展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