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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附民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原 告 徐若浩被 告 陳心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5年度交易字第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0640元(本判決金錢幣別均為新臺幣),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遭被告騎乘追撞而受傷,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項目分別為醫療費用640元、工資損失1890元、車損維修費1萬2000元、慰撫金1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4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的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19時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往東北方向行駛,適王秀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在被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被告本應煞停,卻不慎誤催甲車油門,撞擊乙車後方,再往前推擠撞擊丙車,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腰、右臀、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此過失傷害事實業經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依照前述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萬0640元,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4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應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其損失1890元工資。然觀之原告所提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或須休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乏依據,不能准許。

3.關於車損部分,因非檢察官起訴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範圍,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依據,不能准許。

4.關於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時自陳之就業狀況、被告過失的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的請求,則非有據。

(三)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0640元,及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不待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