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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原簡字第168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873號),依法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

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陳宏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後檢察官上訴,上訴書略以:被告本件犯行致告訴人蔡正敏在身體、經濟、精神等方面受害非輕,且依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所述,被告迄今未賠償其損害。原審對被告僅量處拘役30日,當屬過輕,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就上訴意旨陳稱:詳如上訴書所載、僅就量刑上訴,請科處較原審為重之刑度等語,業已明示就原審判決上訴,僅就量刑部分請求科處較重之刑,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原審係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故與告訴人生有糾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雙方已私下達成和解,惟被告尚未賠償完畢,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衡酌上情,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當。且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率指為不當或違法。上訴人雖稱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語,惟告訴人仍可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救濟。再者,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審酌事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是否已獲賠償,雖可為量刑參考,然非量刑唯一依據,況原審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但尚未賠償損害乙情,且量處之刑度在法定範圍內,復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第二審宜尊重原審之量刑決定。據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115年6月1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丁偉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輝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宏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正敏於偵查中之證述」,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蔡正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故與告訴人生有糾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雙方已私下達成和解,惟被告尚未賠償完畢(見113偵42603號卷第39頁訊問筆錄、114偵緝4873號卷第31頁訊問筆錄),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而被告供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甩棍1把,未據扣案,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亦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873號 被 告 陳宏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陳宏輝與蔡正敏均任職於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故生有糾紛,陳宏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持甩棍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蔡正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陳宏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正敏於偵查中之證述。(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