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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波燕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33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書已表明原審判決過輕,請求加重量刑等語,而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係以:原審僅判處被告陳波燕有期徒刑2月,有違刑法第57條之規定,請求加重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原審認被告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與他人相處之界線,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之犯行,顯見其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心生焦慮,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康非微,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行持續時間、告訴人所受心理壓力非小、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之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復核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審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等情事,參諸上開說明,自不能率指其量刑違法。是檢察官猶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江佩蓉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