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耀銘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所為之114年度原簡字第1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葉耀銘明知任何人均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仍基於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至114年3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橡皮筋將胡兆敏所飼養之混種貓「漢堡」之尾巴綁起,以此方式故意致混種貓「漢堡」受有繼發於慢性損傷尾部壞死(Tail necrosis secondary to chronic injury)之傷害,嗣為避免上開傷害導致感染向上蔓延及系統性併發症,而進行部分尾部切除手術,因而致混種貓「漢堡」受有部分尾部遭切除之肢體嚴重殘缺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耀銘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無主觀犯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雖有將橡皮筋綁在混種貓「漢堡」的尾巴上,但其主觀上不知會使其嚴重受傷,後來也是因住院以至於忽略綁橡皮筋的事情,也認為本案混種貓「漢堡」所受之傷勢是否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程度有疑慮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0至61、81頁)。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使用橡皮筋捆綁在告訴人胡兆敏之混
種貓「漢堡」之尾巴,致該貓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後續因而切除部分尾巴等節,既經被告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偵緝卷第18至20頁,本院原易卷第51至54頁),證人即告訴人胡兆敏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6至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弘吉醫院診斷證明、寵物明細資料、混種貓「漢堡」尾部壞死及截肢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
其之所以在「漢堡」尾巴上綁橡皮筋,是因為當時「漢堡」晚上吵到其跟其女友睡覺,其才綁橡皮筋,看會不會乖一點,其承認犯行等語(見偵緝卷第18至19頁,本院原易卷第51至54頁),再佐以告訴人胡兆敏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4年3月間領回「漢堡」時,「漢堡」尾巴在流血,其就趕緊送到動物醫院請醫生包紮止血,醫生說「漢堡」尾巴已壞死,需要截肢;後來其詢問被告,才知道「漢堡」尾巴流血的原因,是因為由被告照顧時,被告嫌「漢堡」太吵,影響到睡眠品質,被告就把「漢堡」的尾巴綁起來,其就通報被告有虐待動物的嫌疑等語(見偵卷第6至8頁),上情更有卷附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其中更可見當被告被質問為何要這麼做時,回覆稱「因為牠半夜一直亂跑害我們沒法睡」等訊息(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顯然依上開卷證已足推知被告綁橡皮筋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教訓、約束「漢堡」之意;再觀諸卷附照片(見偵卷第23、27至28頁),顯可見「漢堡」之尾巴遭橡皮筋綑綁甚緊,而任何具正常智識能力之人理應知悉,若生物之器官遭到如此程度之緊束,且綑綁時間非短,有極高度可能影響該器官之正常運作而導致該器官受嚴重傷害,從被告歷次開庭陳述過程也可得知被告並無明顯智力缺陷,顯然其對於上情並無推諉不知之理,其卻僅因不滿「漢堡」,就以此方式緊束「漢堡」之尾部,其主觀上當然具備藉此傷害「漢堡」之犯意甚明。其推稱無主觀犯意、是因住院才忘記取下云云,均不足影響本院認定其行為時本具備故意傷害動物之犯意,後續致生傷害結果也未逾越其主觀預見範圍,自不足排除其主觀犯意,其所辯僅屬事發後意圖脫免罪責,不足採信。
㈢另就告訴人前揭指訴,以及卷內診斷證明及照片觀察(見偵卷
第25至30頁),「漢堡」之尾巴是因為被告以橡皮筋綑綁此一故意傷害行為,造成繼發於慢性損傷尾部壞死傷害,嗣後更致生部分尾巴遭切除之結果,而從照片可知「漢堡」尾巴遭切除後,長度竟僅餘不到三分之一,遭切除之比例甚高,且此種物理性損害具有永久性及不可回復性,依其部位、範圍及殘缺程度,自符合法條文義所稱動物肢體嚴重殘缺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僅空泛辯稱:尾巴遭切除之結果是否構成動物肢體嚴重殘缺之程度有疑慮云云,與卷證所顯示並不相符,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替告訴人照顧貓咪,僅因該貓咪與被告所飼養之貓咪於夜間玩耍,影響被告與女友之睡眠,被告即以(原審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飼養之貓咪,致貓咪之部分尾部遭切除,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自述當時因車禍住院而未能及時取下橡皮筋等情(見本院原易卷第52頁),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狀況(見原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復無何等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事,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上訴後,除了其改口否認犯行,此犯後態度應受量刑時之負面評價以外,其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見本院簡上卷第80頁),其餘法定量刑事由亦無有利於被告之重大改變,且被告所陳稱之身心及經濟狀況,核與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狀況及車禍住院等個人情狀相類,尚難憑此即認定原審量刑有何失衡,其於上訴後重複主張,自不足以推翻原審量刑之妥適性甚明。被告徒執前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㈡是本案被告雖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業經本院依序說明如前,從而本案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然法院審酌被告是否有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時,本應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事由,並兼顧國家當前刑事政策及行為人犯罪行為所侵害個人、公共法益之程度來認定。查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本來都坦承犯行(見偵緝卷第19頁,本院原易卷第51至53頁),上訴後竟翻異前詞,改口否認,顯然其未能正視己非,毫無悔悟,犯後態度頑劣;又其於本案造成混種貓「漢堡」受有永久且無法回復之嚴重肢體殘缺,侵害法益程度甚高,犯罪情節重大;甚且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諒解,未能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綜合考量上開情狀,本院認若未予刑之執行根本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以收矯正之效,顯然本案不適宜逕予被告緩刑之寬典;至於被告所稱個人情狀,則均於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憑此也無從逕認被告有刑之暫不執行為當之情狀。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提起公訴,上訴後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