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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上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志賢選任辯護人 洪瑄憶律師

賴俊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115年度原簡字第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6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亦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志賢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12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已知悛悔,被告具原住民身分,從事電梯安裝工作十餘年,工作穩定,需照料患有慢性疾病且分居多年之雙親,並與兄弟姊妹共同扶養雙親,請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原判決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科處法定最低刑度,自無顯然失當情形可言。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據。

(三)關於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要件外,尤應綜合被吿顯現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再犯可能性及能否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表示願意接受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選擇至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接受戒癮治療評估。然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轉介後,卻未遵期參加門診評估,致無從開始接受戒癮治療,難認被告確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院因認原審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