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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宜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頌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115年度原簡字第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調院偵緝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宜豐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陳宜豐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上訴等語(簡上卷第7-8、51-52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林懷恩、陳琦穎和解,且均有按期履行和解條件,希望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一己之私,率爾以類似手法詐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賠償部分款項與告訴人陳琦穎,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林懷恩,亦未能獲得告訴人林懷恩、陳琦穎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已與告訴人等以新臺幣(下同)90萬

元和解,並於民國115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按月遵期給付分期款項,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參。然因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對被告之量刑甚有所憫,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衡情形。且被告係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並僅給付3期分期款項,金額僅45,000元,前開情狀影響罪責之程度尚屬有限,故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且本院已基於此等事由,而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詳後述),本院因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宣告之刑度,自應予以維持。

㈣綜上,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和解,並遵期給付3

期分期款項等情事。然本院綜合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已賠償之金額、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查程序、司法資源之耗費等量刑事由,仍認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猶尚符罪責相當而無明顯過重之失。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已先賠償告訴人陳琦穎13萬元,原審判決後又與告訴人等和解,並按期履行和解條件,業如前述,其態度尚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開和解筆錄後續分期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本案因被告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僅為原判決量刑部分,並不及於沒收部分。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陸續依和解條件支付賠償,而因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故原判決關於沒收所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零伍拾捌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日後自應由檢察官審視被告於執行時已透過賠償給付而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情形,以審認最終應執行沒收及追徵之數額,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條件 備註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琦穎、林懷恩共計90萬元。給付方法:應自11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於115年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各給付15,000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宜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號12樓之3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緝續字第4號),於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原易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宜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零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宜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原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使告訴人林懷恩、陳琦穎受詐欺而先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或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就同一告訴人之先後交付、匯款之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詐欺告訴人林懷恩、陳琦穎,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一己之私,率爾以類似手法詐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賠償部分款項予告訴人陳琦穎,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林懷恩,亦未能獲得告訴人林懷恩、陳琦穎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相隔尚短、情節類似,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犯行詐得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陳琦穎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一情,經告訴人陳琦穎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易卷第45頁),經扣除此部分已實際賠償給付之金額外,其餘犯罪所得(29萬5,000元+74萬6,058元-13萬元=91萬1,058元)自屬應予剝奪之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附表:

編號 罪刑主文 備註 1 陳宜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林懷恩受詐欺款項29萬5,000元 2 陳宜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陳琦穎受詐欺款項74萬6,058元,被告已賠償13萬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續字第4號被 告 陳宜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豐與林懷恩原為物流公司「迅安企業社」之上下屬關係、林懷恩與陳琦穎則為男女朋友。陳宜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向林懷恩、陳琦穎佯稱:欲成立公司承接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之貨物配送業務,須購買貨車及給付保證金,伊與「得利通貨運公司」內部的人認識,奎達實業有限公司有承接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之貨運配送業務,伊可代表「得利通貨運公司」與奎達實業有限公司簽約並承接承接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之貨運配送業務,需要借款云云,致林懷恩、陳琦穎陷於錯誤,誤認陳宜豐確有與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貨物配送之業務,林懷恩遂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5,000元予陳宜豐;陳琦穎則共計交付74萬6058元予陳宜豐,過程中陳宜豐並傳送「得利通貨運公司」與奎達實業有限公司之合約保證金契約書予林懷恩,以取信於林懷恩、陳琦穎,嗣陳宜豐拒與林懷恩、陳琦穎聯繫,亦未依約返還借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懷恩、陳琦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宜豐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涉犯詐欺犯行。 2、被告固稱其與「得利通貨運公司」內部人士有所認識,可代表該公司與奎達實業有限公司簽立合作契約以承接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之貨運配送業務,其有與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之「黃組長」協議由其承接業務,惟無法提出其所接觸「得利通貨運公司」、奎達實業有限公司及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年籍資料等事實。 3、坦承其知悉告訴人2人交付款項予其係為用以成立公司、購買貨車以承接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之貨運配送業務,惟其將該等款項用以償還個人債務,亦未告知告訴人2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懷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向告訴人2人佯稱欲成立公司以承接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之貨運配送業務,告訴人林懷恩係因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係大公司,始願意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琦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向告訴人2人佯稱欲成立公司以承接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之貨運配送業務,告訴人陳琦穎係因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係大公司,且被告有傳送「得利通貨運公司」與奎達實業有限公司間之合約書予告訴人陳琦穎,始願意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2人簽立之合約書、借據、簽收表、本票、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1、告訴人2人經被告以上開詐術詐欺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16時20分傳送「得利通貨運公司」與奎達實業有限公司間之合約書予告訴人林懷恩,該合約書內容記載因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得請「得利通貨運公司(陳宜豐)」調度配送,惟該契約書均無用印之事實。 5 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份 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貨物配送業務均係委託物流公司處理,未與被告合作,亦查無被告所述「黃組長」身分之事實。 6 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份 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與「得利通貨運公司」簽立被告提供予告訴人2人、「得利通貨運公司」與奎達實業有限公司簽立之合約書,亦未向被告收取保證金等事實。 7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 被告固稱其係與「得利通貨運公司」內部人員認識且得代表該公司簽約,惟經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未查得「得利通貨運公司」之登記資料,被告亦未提供該公司統一編號供調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向告訴人2人施用上開詐術,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惟背信罪係行為人基於委任、僱傭等內部關係,經本人之授權對外為事務之處理,始該當本罪之主體要件,依據告訴人2人指訴內容,本案應係借貸之對向關係,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倘成立犯行,與前開提起公訴間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