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㈠之證據名稱欄位修改為「被告陳國雄於偵查中之供述」、最末列之編號欄增補「㈦」及其待證事實欄第5行「遂於同日15時51分許」修改為「遂於同日15時54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原易字卷第10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其所為殊非可取。復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犯竊盜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本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林鄭月子之財物損失,並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為低收入戶、從事粗工、有4名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原易字卷第104、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固亦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且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本身經濟價值較低,且多可重新申辦而使原物件失其效用,縱予宣告沒收,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故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高映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側背包1個 2 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 3 悠遊卡(內儲值3,000元) 4 身分證、駕照、行照各1張 5 郵局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張 6 銀行印鑑章1個 7 汽車鑰匙1個 8 早餐店遙控器、早餐店小門鑰匙各1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被 告 陳國雄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5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見林鄭月子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門未關,竟徒手竊取車內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身分證、駕照、行照、郵局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儲值3,000元之悠遊卡各1張、汽車鑰匙、早餐店遙控器、早餐店小門鑰匙、銀行印鑑章各1個】,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後轉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再徒步至黃明輝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出租套房。嗣林鄭月子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鄭月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於113年10月16日、17日至證人黃明輝上址出租套房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鄭月子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址,車尾門未關,致放置在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上裝有上開物品之側背包1個遭竊之事實。 ㈢ 證人黃明輝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至證人黃明輝上址出租套房,並於同日晚上交付悠遊卡1張,要求證人黃明輝為其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㈣ 證人黃麗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黃麗琴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在上址出租套房樓下遇到被告之事實。 ㈤ 證人陳馨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行竊前後幾天,借住上址出租套房,且遺留咖啡色漁夫帽在房內,遭證人黃明輝丟棄之事實。 ㈥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頭戴咖啡色漁夫帽、戴墨鏡、身著黑色外套、淺色短褲,於上開時地竊盜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再轉搭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下車後於同日16時9分許,徒步至上址出租套房。嗣被告於隔日即113年10月17日15時45分許,頭戴咖啡色漁夫帽與證人黃麗琴在上址出租套房樓下,等待計程車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4年4月30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44356336號函及所附叫車及軌跡資料、智慧分析系統被告所留門號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以0000000000號門號,於113年10月16日15時51分許,向台灣大車隊叫車,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遂於同日15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搭載被告至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上開物品,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於偵查中先矢口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竊盜、竊盜後出現在上址套房、不認識證人黃麗琴、黃明輝等事實,並以有身心科病史故記憶模糊為由諉以卸責,直至證人黃麗琴、陳馨怡到庭具結指認被告,被告始改口承認部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攝得頭戴漁夫帽之人為伊,顯見犯後態度不佳,難認被告已真切理解此部分自身所為之不當,是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