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志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878號、115年度偵緝字第38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原易字第1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邱志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志誠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2次竊取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黃清火及被害人許西湖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5年度偵字第38250號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評價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對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復考量犯罪人之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彭毓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878號115年度偵緝字第3879號被 告 邱志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誠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5年3月6日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頭湖福德宮時,見無人看守,竟基於竊盜犯意,以紙板、雙面膠黏貼現金方式,竊取黃清火管領、放置上址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基於竊盜犯意,於115年5月4日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0
0○0號菁埔福德宮內,以紙板、雙面膠黏貼現金方式,竊取許西湖管領、放置上址功德箱內之現金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又承前竊盜犯意,於同日2時37分許,再次持紙板欲自上開功德箱內黏取紙鈔,惟未黏得鈔票即離開而未遂。
二、案經黃清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115年度偵緝字第3878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志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清火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事實。 3 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4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事實。
㈡115年度偵緝字第3879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志誠於警詢之自白、偵查中之供述 ㈠警詢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㈡偵查中供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持紙板黏功德箱內鈔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許西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事實。 3 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12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2次竊盜犯嫌,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涉2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宜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