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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政裕

黃治緯

何秉翰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894、51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政裕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2 mini,顏色:黑色)沒收。

黃治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3 P

ro Max,顏色:黑色)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秉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RENO)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秉翰、黃治緯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85至90、131至139頁)」、「被告潘政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31至139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

核被告潘政裕、黃治緯、何秉翰(下合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斷。至起訴書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率為上開對告訴人游皓傑為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對社會治安、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及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顯見其等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擔之行為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侵害程度,兼衡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被告3人分別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88至89、137頁)及被告3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7至31、33至35、37至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政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並未實際自綽號「大頭」處獲得報酬,然為支付被告黃治緯、何秉翰款項而自掏腰包另向朋友借錢,交付1萬元與被告何秉翰,交付5,000元與被告黃治緯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36頁);被告黃治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有自被告潘政裕處取得本案報酬5,000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4頁);被告何秉翰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其自被告潘政裕處取得本案報酬1萬元,且並未實際看到被告潘政裕、黃治緯有因本案取得報酬等語(本院易字卷87至88頁),遍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茲證明被告潘政裕、黃治緯分別受有1萬元之報酬。是核被告黃治緯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被告何秉翰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潘政裕未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之宣告。

㈡犯罪工具

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2 mini,顏色:黑色),為被告潘政裕所有;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3 Pro Max,顏色:黑色)為被告黃治緯所有;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

RENO)為被告何秉翰所有,均為其等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為被告3人所自陳(本院易字卷第136頁),並有被告潘政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1026卷第34至37頁)、被告黃治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1026卷第40至43頁)、被告何秉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1026卷第46至49頁)等件在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為被告潘政裕所有,為經其陳稱與本案犯罪無關(本院易字卷第13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用於本案犯罪之物,爰不予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5894號

第51026號被 告 潘政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分監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治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秉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裕於民國115年7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人指使,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由游皓傑擔任負責人之「景頤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稱本案長照中心)潑灑穢物及燃放鞭炮,以此方式向游皓傑之弟討債。潘政裕為完成本案犯行,遂邀集前在監獄中認識之友人黃治緯、何秉翰參與,並約定事成後每人可分得1萬元之報酬。謀意既定,於115年8月1日17時至翌日0時許間,先由何秉翰購買雞糞、墨汁、麵包蟲及鞭炮等物,將穢物混合分裝於3個塑膠桶內置於黃治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後車廂,嗣於115年8月2日0時許,由黃治緯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潘政裕、何秉翰自南投縣○里鎮○○路00號潘政裕之住處出發,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抵達本案長照中心後,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由潘政裕、黃治緯分別持穢物,潑灑在本案長照中心3樓門口左右兩側之招牌與牆面,何秉翰則在場持潘政裕之手機全程錄影以資記錄;潑灑完畢後,3人返回1樓,由黃治緯持剩餘之穢物潑灑大門旁之汽車,潘政裕則點燃鞭炮,何秉翰亦在場持續錄影記錄,以上開發出巨大聲響及散發惡臭之方式,恐嚇本案長照中心內之人員及管理者游皓傑,使本案長照中心內之人員及游皓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令該長照中心之招牌、牆面污損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游皓傑之財產。

二、案經游皓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政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潘政裕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黃治緯、何秉翰共同前往本案長照中心,由被告潘政裕、黃治緯持穢物潑灑3樓招牌與牆面,被告何秉翰持手機錄影;續至1樓由被告黃治緯持穢物潑灑大門旁汽車、被告潘政裕點燃鞭炮、被告何秉翰持續在旁錄影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潘政裕受綽號「大頭」之人指使,以3萬元之代價,邀集被告黃治緯、何秉翰一同參與,並約定每人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黃治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治緯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潘政裕、何秉翰共同前往本案長照中心,由被告何秉翰準備穢物及鞭炮等作案工具,再由其與被告潘政裕持穢物潑灑3樓招牌與牆面,被告何秉翰持手機錄影;續至1樓由其持穢物潑灑大門旁汽車、被告潘政裕點燃鞭炮、被告何秉翰持續在旁錄影之事實。 3 被告何秉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何秉翰受被告潘政裕指示,購買穢物及鞭炮,分裝穢物並放置於本案車輛後,於上開時間搭乘本案車輛與被告黃治緯、潘政裕共同前往上開地點,於被告黃治緯、潘政裕為本案犯行時,全程持手機錄影被告潘政裕、黃治緯潑灑穢物及燃放鞭炮之過程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何秉翰於案發後已自被告潘政裕處取得約定報酬1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游皓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王寶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3人有於上開時、地燃放鞭炮及潑灑穢物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本案長照中心招牌毀損照片4張、115年8月2日本案長照中心1樓外、3樓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網路新聞暨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潘政裕、黃治緯、何秉翰於上開時、地共同前往本案長照中心潑灑穢物、燃放鞭炮,致招牌及牆面污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政裕、黃治緯、何秉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未扣案之3萬元,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維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雅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