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625號、第586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另於罪名前均補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並補充理由:「起訴書已明確記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本案之事實,且引用相關罪名請求加重其刑,應認其僅係避免重複之省略記載,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上開傷害、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稱目前沒有工作,經濟狀況貧寒,與母親、弟弟、舅舅及阿嬤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職在學之智識程度,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625號114年度偵字第58602號
被 告 A0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A0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兄弟,同住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地址詳卷)住處內,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5因細故對A03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5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18時許,在上址
住處內,徒手毆打A03頭部、背部、手臂、肩膀、脖子後方等部位,並以腳踹A03腹部,使A03受有頭部創傷、右胸挫傷、上背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勢。
㈡A05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於114年10月21日以114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1468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下稱本案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之犯意,於114年11月8日3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A03房間內,因細故與A03發生爭執後,徒手抓住A03左手,將A03壓制在牆上,作勢欲毆打A03,致A03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後A03待A05走出其房間,將房門反鎖,A05復接續上開犯意,以腳踹壞A03之房門(毀損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A03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足生危害於A03。
二、案經A03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A03,及知悉本案保護令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抓住告訴人,手握拳作勢要打告訴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現場照片3張、影片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以腳踢告訴人等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預防家庭暴力行為勸導書、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 證明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及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等事實。 6 現場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房門遭破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安等罪嫌。被告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構成違反保護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兩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