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坤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坤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540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0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嗣於同日7時55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年月30日7時55分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
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坤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4265號被 告 張坤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0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3月27日0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與青雲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坤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5)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