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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建成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8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16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建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4年11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42365076號鑑驗書、告訴人吳政育提出之林口服務廠結帳清單各1份、被告羅建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毀損、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18號判決各判處毀損部分拘役50日、傷害部分有期徒刑2月,嗣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不知惕勵自新,僅因自述酒醉之故,而分別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揚公司)、吳政育因此各受有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雖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然迄今未見有何履行調解條件之舉,此有卷附本院115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可稽(見本院原易卷第101至102、105至108頁),是其所生損害未有彌補。惟考量被告自白認罪之態度,尚見悔意;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入監前從事模板工程之工作收入、須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及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9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上述所犯2罪均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對法益侵害加重效應較少、其在短期內密集為各次犯行,並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力揚公司所有繳費機螢幕面板之滅火器,係告訴人力揚公司所屬力揚停車場【廣停六】所有,而用以毀損告訴人吳政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之石頭,係被告隨地撿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易卷第93頁),雖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前開物品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物品僅係偶然被使用於本案犯罪,或非屬被告所有、或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又該等物品皆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814號被 告 羅建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建成基於毀損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4年9月15日2時3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仁愛一

路與民富街口之力揚停車場【廣停六】(下稱本案停車場),持滅火器砸破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揚公司)所有之該停車場內之繳費機螢幕面板,致該繳費機面板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力揚公司。

㈡於114年9月15日2時52分許,在本案停車場,持石頭砸破吳政

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致該車窗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政育。嗣經本案停車場管理員蘇哲華發現上開繳費機、小客車遭毀損,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力揚公司、吳政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建成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以上開方式毀損上開物品 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芯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繳 費機面板損壞而不堪使用之 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政育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窗遭砸毀之事實。 4 證人蘇哲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宗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窗遭砸毀,車內有石頭 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6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 上開方式毀損上開物品之事實。 7 ①力揚停車場報價單1份 ②現場毀損照片21張 證明上開物品毀損不堪使用 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1份 證明小客車之車主為告訴人 吳政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