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6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115年度原易字第12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8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內,接續竊取羅惟中所管領如附表所列之工具,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羅惟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易卷第48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6頁、偵緝卷第21至2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羅惟中於警詢之證述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至8、9至10頁),且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4至1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揭
時地接續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為合理,而論以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將竊得贓物返還與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於警詢中已表明願與被告和解,撤回告訴(見偵卷第10頁),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被告自述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經濟勉持及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鋼筋剪斷機(綠色) 1臺 2 美沃奇電鑽(紅色) 1臺 3 美沃奇鋰電池(紅色) 3個 4 牧田木工切溝機(銀色) 1臺 5 水平尺(藍色) 1個 6 美沃奇充電器(紅色) 2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