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𦤶捷選任辯護人 劉宛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6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𦤶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應履行事項」欄所載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𦤶捷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後1行末補充「其中附表一編號9部分,黃惠雯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匯入款項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經詐欺集團提領,致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補充起訴書附表內容如附表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祥瑞」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所為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本案詐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或交付贓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⒉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9部分,告訴人黃惠雯匯入款項後,雖嗣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依上開判決意旨,仍不因此成為詐欺取財之未遂犯,而應論以既遂犯。
⒊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揭附表一編號9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係未遂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復經本院補充諭知,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⒌又附表一編號2、5至7、12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
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上開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始為合理。
⒍被告係以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而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未就本案罪名明確表示承認,惟其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46頁反面、原訴卷第120頁),復供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原訴卷第11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不得逕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
按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固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就其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本案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告訴人黃惠雯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又告訴人黃惠雯遭詐之款項亦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退還,再參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辯護人積極協助被告調解,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件,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應履行事項」欄所載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獲得報酬(見原訴卷第11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5張,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被告持有,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可證仍尚存在;此外,上開帳戶本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且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黃惠雯匯入被告國泰帳戶內之款
項則因未及提領或轉出,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然因上開帳戶已遭凍結,被告已無法使用,該款項復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返還告訴人黃惠雯,有被告提供之帳戶返還款通知截圖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濬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歐文賢 (提告) 114年 11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秋婷」與歐文賢聯絡,並佯稱:欲解除賣家凍結帳號,要匯款等語,致歐文賢陷於錯誤。 114年11月24日 21時12分許 1萬5,993元 國泰銀行013- 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朱沛語 (提告) 114年 11月24日 13時許 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qawd72」與朱沛語聯絡,並佯稱:欲購買商品,要利用賣貨便進行交易等語,致朱沛語陷於錯誤。 ⑴114年11月24日 19時21分許 ⑵114年11月24日 19時24分許 ⑶114年11月24日 19時44分許 ⑷114年11月24日 19時46分許 ⑸114年11月24日 19時53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2萬9,985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⑸2萬9,985元 ⑴、⑶ 國泰銀行013- 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彰化商業銀行,應予更正) ⑵、⑷、⑸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呂姵穎 (提告) 114年 11月24日 某時許 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yeun0301」與呂姵穎聯絡,並佯稱:欲購買娃娃要利用賣貨便進行交易等語,致呂姵穎陷於錯誤。 114年11月25日 0時13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銀行013- 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李岳凌 (提告) 114年 11月24日 23時3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ayoneer-派安盈」與李岳凌聯絡,並佯稱:欲取消訂單,要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李岳凌陷於錯誤。 114年11月24日 23時6分許 1萬8,125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建豪 (提告) 114年 11月24日 20時15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浩」與李建豪聯絡,並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戶,要利用渠提供之平台進行交易等語,致李建豪陷於錯誤。 ⑴114年11月24日 21時12分許 ⑵114年11月24日 21時56分許 ⑴1萬元 ⑵2萬元 ⑴國泰銀行 013-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彰化商業銀行,應予更正) ⑵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李翊嘉 (提告) 114年 11月24日 17時6分許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柏偉」與蔡役霖聯絡,並佯稱:欲解除帳戶凍結,要用李翊嘉手機申請元大銀行付款碼等語,致李翊嘉陷於錯誤。 ⑴114年11月24日 18時7分許 ⑵114年11月24日 18時9分許 ⑶114年11月24日 18時11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3萬9.017元 ⑶1萬997元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侯俊益 (提告) 114年 11月24日 11時9分許 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Kevin S.Jones星杯鋪」、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服務冝通平台」、「楊小姐」與侯俊益聯絡,並佯稱:欲取得中獎獎金,要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等語,致侯俊益陷於錯誤。 ⑴114年11月24日 21時54分許 ⑵114年11月24日 21時55分許 ⑴1萬173元 ⑵5013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張沛騏 (提告) 114年 11月24日 中午 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qaiser」與張沛騏聯絡,並佯稱:欲購買山竹,要開通實名認證、操作轉帳等語,致張沛騏陷於錯誤。 114年11月24日 20時49分許 4萬1,273元 國泰銀行013- 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黃惠雯 (提告) 114年 11月20日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陳藝珍」與黃惠雯聯絡,並佯稱:欲寄送應援物品,要利用賣貨便等語,致黃惠雯陷於錯誤。 114年11月25日 2時37分許 5萬元 (未提領) 國泰銀行013- 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彰化商業銀行,應予更正) 10 黃潔怡 (提告) 114年 11月24日17時許 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youholitel」與黃潔怡聯絡,並佯稱:欲購買商品,要利用賣貨便等語,致黃潔怡陷於錯誤。 114年11月24日 18時6分許 4萬9,977元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劉芷怡 114年 11月24日19時許 暱稱不詳之人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劉芷怡聯絡,並佯稱:欲購買演會門票,要利用賣貨便等語,致劉芷怡陷於錯誤。 114年11月24日 22時43分許 4萬9,224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賴孟伶 (提告) 114年 11月20日 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gy73048」與賴孟伶聯絡,並佯稱:欲取得贈送物品,要利用其所提供之網站進行等語,致賴孟伶陷於錯誤。 ⑴114年11月25日 0時44分許 ⑵114年11月25日 0時55分許 ⑴2萬9,998元 ⑵2萬9,985元 國泰銀行013- 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 應履行事項 備註 1 林𦤶捷應給付朱沛語新臺幣14萬9,955元,自115年11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朱沛語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內所附之調解筆錄)。 左列內容即被告與告訴人朱沛語,於115年9月30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2 林𦤶捷應給付呂姵穎新臺幣4萬9,985元,自115年11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呂姵穎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內所附之調解筆錄)。 左列內容即被告與告訴人呂姵穎,於115年9月30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3 林𦤶捷應給付李岳凌新臺幣1萬8,125元,自115年11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李岳凌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內所附之調解筆錄)。 左列內容即被告與告訴人李岳凌,於115年9月30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4 林𦤶捷應給付李翊嘉新臺幣9萬9,000元,自115年11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李翊嘉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內所附之調解筆錄)。 左列內容即被告與告訴人李翊嘉,於115年9月30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5 林𦤶捷應給付侯俊益新臺幣1萬5,186元,自115年11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侯俊益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內所附之調解筆錄)。 左列內容即被告與告訴人侯俊益,於115年9月30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622號被 告 林𦤶捷
選任辯護人 劉宛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𦤶捷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間某日,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委託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服務寄送至其他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祥瑞」之人,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林𦤶捷上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歐文賢、朱沛語、呂姵穎、李岳凌、李建豪、李翊嘉、侯俊益、張沛騏、黃惠雯、黃潔怡、賴孟伶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𦤶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5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委託統一超商寄至指定門市,並使用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歐文賢、朱沛語、呂姵穎、李岳凌、李建豪、李翊嘉、侯俊益、張沛騏、黃惠雯、黃潔怡、賴孟伶及被害人劉芷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存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歐文賢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參卷第84至90頁) 證明告訴人歐文賢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所示手法詐騙,將所示款項存至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朱沛語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參卷第104至110頁) 證明告訴人朱沛語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所示手法詐騙,將所示款項存至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呂姵穎提供之對話紀錄(參卷第118至119頁) 證明告訴人呂姵穎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所示手法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李岳凌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參卷第135至138頁背面) 證明告訴人李岳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所示手法詐騙,將所示款項存至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李建豪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參卷第146至152頁) 證明告訴人李建豪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所示手法詐騙,將所示款項存至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李翊嘉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參卷第160至165頁) 證明告訴人李翊嘉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所示手法詐騙,將所示款項存至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侯俊益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參卷第179至180頁) 證明告訴人侯俊益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遭所示手法詐騙,將所示款項存至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沛騏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參卷第191至192頁背面) 證明告訴人張沛騏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遭所示手法詐騙,將所示款項存至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黃惠雯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參卷第202至211頁背面) 證明告訴人黃惠雯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遭所示手法詐騙,將所示款項存至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黃潔怡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參卷第217至222頁) 證明告訴人黃潔怡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遭所示手法詐騙,將所示款項存至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被害人劉芷怡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參卷第231、232頁) 證明被害人劉芷怡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遭所示手法詐騙,將所示款項存至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賴孟伶提供之轉帳紀錄(參卷第240頁背面) 證明告訴人賴孟伶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存至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參卷第10、11頁) 證明附表編號1、2、3、8、12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存款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6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參卷第12、13頁) 證明附表編號4、5、7、11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存款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7 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參卷第14至23頁) 證明附表編號6、10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存款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8 被告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參卷第24至26頁) 證明附表編號2、5、9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存款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9 「欣琳」之LINE首頁、被告與「祥瑞」間之對話紀錄(參被證2、3、4) 證明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林𦤶捷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之前想要辦貸款,伊想做債務整合,因伊有欠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永豐銀行信用卡費,每月要繳很多錢,又因之前做投資有借錢,還有欠融資公司包括中租迪和公司、裕富公司、二十一世紀,伊無法向銀行貸款,因聯徵分數低,所以在網路上找貸款管道,伊先認識「欣琳」,她又介紹「祥瑞」給伊,對方自稱係代辦公司,但沒有說公司名稱,也未給伊看證件資料,其說認識華南商業銀行的人,說可以幫伊用帳戶做融資信貸,應該是要跟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又說常在協助別人做這樣的事,伊想借新臺幣(下同)20、30萬元,對方說要幫伊美化帳戶,伊職業是富邦人壽保險業務員,做快10年,故雖有薪轉紀錄,但收入不高,對方說要幫伊做第2份工作之薪轉紀錄,對方說伊沒使用的帳戶都交給其,「祥瑞」說其代書會匯款至伊帳戶,幾日後再領出來,所以需要伊帳戶資料,「祥瑞」說要1星期時間處理金流,某日伊手機跳簡訊通知說伊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有錢進出,伊問對方,其說是代書在做金流,要伊不要動那些錢,伊就沒有去動,翌日,伊要轉帳給伊朋友,才發現伊銀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要問「祥瑞」,結果聯絡不上其了等語,並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及其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參卷第253至264頁)。然查,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其提款卡暨密碼交付對方後,對方即可用以提領帳戶內款項,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再者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又通常金融機構所考量者為申請人之信用及償債能力,多僅會要求申請人提出在職、薪資轉帳證明等財力證明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尚無要求申請人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必要。又依被告上開所稱因要製作金流而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足見對方係要求以製作金流矇騙放貸方之方式,騙取貸款,則被告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對方斷無可能為被告辦理合法、正當之貸款,被告對此動輒欺騙他人者所言,何以全然信賴?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更無提供5個帳戶資料之必要,對方之要求顯與常情不符,而被告係於115年3月19日始取得身心障礙手冊,被告事發時應有所警惕款項來源是否正當,應可預見其行為可能係替對方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然被告為求快速獲得金錢利益,即輕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用以達成造假之目的,被告應得預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不法行為,且被告並無提供任何擔保,如何能向銀行貸款,其心態無非意在獲得不法所有,容認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則被告辯稱自己也是被騙一節,不足採信。參以被告自承:伊寄出帳戶資料前會怕怕的,因伊從無這樣的經驗,不知美化帳戶之事是好還是不好等語,足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正當性,並非無警覺心,實難防止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將該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使用,竟僅因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士與其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在未為任何確認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素未謀識之人,其主觀上即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林𦤶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上開金融帳戶係被告所有且供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歐文賢(提告) 114年11月間某日 假贈與 114年11月24 日21時12分許 1萬5993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朱沛語(提告) 114年11月24日13時許 假買賣 (1)114年11月24日19時21分許 (2)114年11月24日19時24分許 (3)114年11月24日19時44分許 (4)114年11月24日19時46分許 (5)114年11月24日19時53分許 (1)2萬9985元 (2)2萬9985元 (3)3萬元 (4)3萬元 (5)2萬9985元 (1)、(3)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4)、(5)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呂姵穎(提告) 114年11月24日某時許 假買賣 114年11月25 日零時13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李岳凌(提告) 114年11月24日23時30分許 假買賣 114年11月24 日23時6分許 1萬8125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建豪(提告) 114年11月24日20時15分許 假買賣 (1)114年11月24日21時12分許 (2)114年11月24日21時56分許 (1)1萬元 (2)2萬元 (1)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李翊嘉(提告) 114年11月24日17時6分許 假買賣 (1)114年11月24日18時7分許 (2)114年11月24日18時9分許 (3)114年11月24日18時11分許 (1)4萬9985元 (2)3萬9017元 (3)1萬997元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侯俊益(提告) 114年11月24日11時9分許 假抽獎 (1)114年11月24日21時54分許 (2)114年11月24日21時55分許 (1)1萬173元 (2)5013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張沛騏(提告) 114年11月24日中午 假買賣 114年11月24日20時49分許 4萬1273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黃惠雯(提告) 114年11月20日 假贈與 114年11月25日2時37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黃潔怡(提告) 114年11月24日17時許 假買賣 114年11月24日18時6分許 4萬9977元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劉芷怡(未提告) 114年11月24日19時許 假買賣 114年11月24日22時43分許 4萬9224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賴孟伶(提告) 114年11月20日 假贈與 (1)114年11月25日零時44分許 (2)114年11月25日零時55分許 (1)2萬9998元 (2)2萬998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