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參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於114年8月28日至同年月31

日期間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14年8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明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0.4112公克、驗前淨重0.1952公克、取樣0.0013公克、驗餘淨重0.1939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J79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9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559號被 告 林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日17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52公克、驗餘淨重0.1939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輝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6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J79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3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 家 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