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美瑋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595號;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1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美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美瑋於本院審理時對被訴竊盜罪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勵馨婦女基金會」補充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勵馨基金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美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三、科刑、緩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拿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然審酌其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彭瑜翔及被害人勵馨基金會均達成和解獲得其等諒解,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不要求任何賠償等語,被害人勵馨基金會則來電陳稱與被告約定被告願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200元等語,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無科刑前科之素行紀錄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始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復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勵馨基金會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得500元、200元款項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此部分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遭竊之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就與被害人勵馨基金會達成和解部分,若被告日後有依約定條件給付200元賠償款,仍可於執行程序時向檢察官聲請予以扣除,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114年8月23日竊盜部分 高美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4年9月13日竊盜部分 高美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換行部分為原起訴書即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595號被 告 高美瑋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美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4年8月23日14時20分許、同年9月13日12時40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1「珍煮丹林口文化店」,以徒手方式,分別竊取店內由店長彭瑜翔管領之流浪狗之家捐款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以下同」500元)及勵馨婦女基金會捐款箱各1個(內有2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
二、案經彭瑜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美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瑜翔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區 ○○○路○段00號1樓之1「珍煮丹林口文化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佐證被告涉有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别,請予以分論併罰。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