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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家宏

曾少庭

李良辰

(現在桃園○○00000○○○○○之單位服役中)楊宗翰

王子嘉

鄭任翔

李宜倫

(現在頭份斗煥坪○○00000○00○○○○○之單位服役中)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被 告 周承葦

沈祐詰

鄭永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78、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家宏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少庭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良辰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宗翰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子嘉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任翔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宜倫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承葦幫助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祐詰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永詮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明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故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以及除此以外所有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或無特別規定應循軍事審判之罪,均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李良辰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本院原訴卷第149頁)可佐,然其所涉犯之罪並非特別規定應循軍事審判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就本案自為有審判權限之機關,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欄㈠「證明......周承葦......等10人共同」刪除「周承葦」並更正為「等9人共同」,並於「以併行佔用車道、短距離高速競駛等方式」後新增「;周承葦以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李宜倫幫助其參與競速之方式」;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欄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循線蒐證照片各10份」更正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份、警方循線蒐證照片6份」,並於「證明......周承葦......等人與其他不明人士」刪除「周承葦」;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欄㈢「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0份」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共9份」;證據另補充「被告鄭家宏、曾少庭、李良辰、王子嘉、鄭任翔、李宜倫、周承葦、鄭永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

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家宏、鄭永詮、沈祐詰、李宜倫、鄭任翔、李良辰、王子嘉、曾少庭、楊宗翰(下合稱被告9人)及不詳人士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高速競駛,被告周承葦提供被告李宜倫普通重型機車參與前揭競駛,顯然已對於公眾往來產生危險之狀態,屬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駕駛行為無誤。

⒉核被告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被告9人與不詳人士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經查,被告周承葦提供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李宜倫騎乘之行為,並非直接為競駛等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主觀上亦係基於幫助被告李宜倫之犯意。核被告周承葦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容有未洽,惟因此僅屬犯罪狀態之不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㈡接續犯

被告等人在本案路段多次高速騎車、占用車道行駛,係在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減刑事由

被告周承葦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知悉機車不得於公路上高速競飆,竟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且案發時間為凌晨,對用路人之公共安全妨害非重,且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等人各自分擔之情節、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等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原簡卷第3至28頁)、其等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原訴卷第161至162、169,軍偵178卷一第381頁,被告楊宗翰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軍偵178卷二第357頁,被告沈祐詰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之扣案物,惟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為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所用之機車、相互聯繫之手機,或係與本案無關之物(本院原訴卷第160、168頁),與本案無關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所用之機車、相互聯繫之手機既均非屬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家戶常見之生活用品,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 鄭家宏 軍偵178卷一第10、45頁 2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 鄭家宏 軍偵178卷一第10、45頁 3 I Phone 16 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鄭家宏 軍偵178卷一第10、45頁 4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 曾少庭 軍偵178卷一第172、197頁 5 I Phone 14 Pro Max 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曾少庭 軍偵178卷一第172、197頁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 李良辰 軍偵178卷一第269、291頁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金璽車業購車合約書壹紙 李良辰 軍偵178卷一第269、291頁 8 I Phone 16 Pro 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李良辰 軍偵178卷一第269、299頁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車身號碼:*RKRSE7320FA025925R*、引擎號碼:E3M7E-032019) 楊宗翰 軍偵178卷一第387、413頁 10 I Phone 16 Plus 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楊宗翰 軍偵178卷一第387、413頁 1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渣袋貳個 楊宗翰 軍偵178卷一第387、413頁 12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刮卡貳張 楊宗翰 軍偵178卷一第387、413頁 13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車牌已行政查扣) 王子嘉 軍偵178卷一第508、547頁 14 VIP字樣車牌罩壹個 王子嘉 軍偵178卷一第507、541頁 15 I Phone 16 Pro 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王子嘉 軍偵178卷一第507、541頁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引擎號碼:E32DE-014620,車牌已吊銷) 鄭任翔 軍偵178卷一第610、639頁 17 I Phone 15 Pro 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鄭任翔 軍偵178卷一第610、639頁 18 SONY XPERIA G3226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門號) 鄭任翔 軍偵178卷一第610、639頁 19 I Phone 14 Pro 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李宜倫 軍偵178卷二第10、47頁;警卷第15頁 20 I Phone 8 Plus 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李宜倫 軍偵178卷二第10、47頁;警卷第18頁 2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K盤壹個 李宜倫 軍偵178卷二第10、55頁 22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刮片壹個 李宜倫 軍偵178卷二第10、55頁 2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 李宜倫 軍偵178卷二第10至11、63頁 24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 周承葦 軍偵178卷二第238、273頁 25 I Phone 11 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周承葦 軍偵178卷二第238、263頁;警卷第21頁 26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車身號碼:*RKRSE4650CA023766*、引擎號碼:E3B8E-595128) 沈祐詰 軍偵178卷二第362、399頁 27 I Phone 14 Pro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沈祐詰 軍偵178卷二第、362、389頁;警卷第24頁 28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不含車牌) 鄭永詮 軍偵178卷二第485、499頁 29 I Phone 14 Pro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鄭永詮 軍偵178卷二第485、499頁;警卷第9頁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78號

被 告 鄭家宏

曾少庭

李良辰

楊宗翰

王子嘉

鄭任翔

李宜倫

周承葦

沈祐詰

鄭永詮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宏、鄭永詮、沈祐詰、李宜倫、周承葦、鄭任翔、李良

辰、王子嘉、曾少庭、楊宗翰等10人,明知騎乘機車以併排高速競駛之方式壅塞道路,足以使公眾使用道路往來發生危險,竟由鄭家宏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暱稱「北場240指標」邀集群組成員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凌晨,在新北市鶯歌區館前路2.4K處(下稱本案路段),進行0至100公尺直線競速。而鄭永詮、沈祐詰、李宜倫、周承葦、鄭任翔、李良

辰、王子嘉、曾少庭、楊宗翰等人見上開群組邀約後,即與鄭家宏及其他不明人士,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以併行佔用車道、短距離高速競駛等致生陸路往來危險之方式,於114年8月22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本案路段,分別為下列共計18輪次之競速行為:

㈠鄭家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參與第4、11輪,共計2輪次競速。

㈡鄭永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參與第1、2、4、5、8、9、10、12,共計8輪次競速。

㈢沈祐詰騎乘以車牌套遮掩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參與第1、2、5、6、10、14輪,共計6輪次競速。

㈣李宜倫使用周承葦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參與第1、3、4、7、10、15輪,共計6輪次競速。

㈤鄭任翔騎乘以黑色口罩遮蓋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參與第16輪,共計1輪次競速。

㈥李良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參與第14、15,共計2輪次競速。

㈦王子嘉騎乘以「VIP車牌」遮掩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參與第2、4、9輪,共計3輪次競速。

㈧曾少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參與第13輪,共計1輪次競速。

㈨楊宗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參與第14輪,共計1輪次競速。

嗣經警據報調閱本案路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㈠被告鄭家宏、鄭永詮、沈祐詰、李宜倫、周承葦、鄭任翔、

李良辰、王子嘉、曾少庭、楊宗翰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明鄭家宏、鄭永詮、沈祐詰、李宜倫、周承葦、鄭任翔、李良辰、王子嘉、曾少庭、楊宗翰等10人共同於上開時、地,以併行佔用車道、短距離高速競駛等方式,致生往來危險之全部犯罪事實。

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循線蒐證照片各10份:證

明鄭家宏、鄭永詮、沈祐詰、李宜倫、周承葦、鄭任翔、李良辰、王子嘉、曾少庭、楊宗翰等人與其他不明人士,共同於上開時、地,以併行佔用車道、短距離高速競駛等方式,進行共18輪次競速,致生往來危險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0份:證明鄭家宏、鄭永詮、沈祐詰、李

宜倫、周承葦、鄭任翔、李良辰、王子嘉、曾少庭、楊宗翰等10人以扣案機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10人與其他不明人士間,就上開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10人在本案路段多次高速騎車、占用車道行駛,係在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接續犯一罪。末請審酌被告等人雖均自白犯行,然渠等所為漠視公眾往來安全,嚴重妨害道路交通安全,請從重量刑,以遏止群聚競速歪風。至扣案普通重型機車分屬各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筑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