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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瑋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瑋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補充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行「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14年10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644號被 告 陳瑋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17號、113年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挪威森林旅館」816號房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10日0時30分許,在上址旅館816號房間內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瑋霖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35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裁判日期:2026-03-10